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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摘要: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如何建立一套互相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网络内容提供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法定许可,利益平衡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1].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从业商之一,因此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异于网络用户。网络用户不是网络从业商,而是指那些通过注册,在BBS上发布信息,在聊天室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的人。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2],因此与其他的网络从业商有别。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网络从业商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主要从事信息的传播。二者不仅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免责要件上都存在差异。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律程序设立,不得从事信息服务。根据从事的业务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的业务;非经营性IC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3],前者一般实行许可制度,后者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兼具信息的原创者和准出版者双重身份,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讲,应以原创者身份为主,以准出版社身份为辅。因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特征决定了应当根据眼球效应来衡量效益的多寡,谁能吸引更多的眼球,谁就将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为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发展前景,应当最大限度获取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因此网络内容提供商应以原创信息为主,以转载信息为辅。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法不能对所有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必须符合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才能够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

    行为人违法性行为的实施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违法性表现为三个方面: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行为违反了非成文法中的社会交往的规则(公序良俗)[4],而实施的行为则包括了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

    网络内容提供商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因此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提供的信息具有内容上的瑕疵或权利上的瑕疵。内容上的瑕疵主要是针对他人人格权进行侵害的行为,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网站的画面或作为商业宣传等;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利用他人资料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在网上宣扬和公布他人的隐私;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害等。权利上的瑕疵是针对他人的著作权进行侵害的行为,表现为: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合法信息。当网络内容提供商进行信息的采编和转载时,对于存在版权保护的信息,网络内容提供商一般先与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签订使用合同,约定对于该信息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和报酬等。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转载了权利人的合法信息,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为了防止他人对于网络作品的非法使用,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措施[5]保护自己的权利,限制他人非经授权或没有法律依据时对自己作品的使用。若网络内容提供商对于信息没有合法的和合理的使用权,而擅自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则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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