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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投资与有限责任
www.110.com 2010-07-12 10:42

  “债”是民法中的基本概念,其基础意义不仅在传统的民法中有所呈现,在我们称之为商法的领域内,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对债和有限责任的关系、债和投资的关系作一个粗浅的探讨,希望对理解债的概念有所裨益。

  理论界对债与责任的关系已有比较成熟的认识。民法理论通常认为,责任是一种特别债,是债的一般担保。作为原则,债务人的(自己)责任总是无限的,即债务人应当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限作为履行自己债务的一般担保;[1]而作为例外,存在着一种有限责任。比较流行的定义是: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所承担的清偿责任。[2]我们这里要澄清的是,如果严格地区分债的关系和投资关系,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债务人承担的只能是无限责任,而不可能是有限责任;把股东的有限责任看作是“债务人”的有限责任是术语的误用。

  依照通说,可以把民事主体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第二种是乡村集体企业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第三种是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有限责任;第四种是继承法中继承人的有限责任。[3]其中,由于前三种有限责任产生的情形是类似的,而第(4)种可以被看作一种独立的情形。我们结合民法理论和立法对被称为“有限责任”的几种情形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关于企业法人的出资者(股东)对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有限责任。

  民法理论一贯强调债权债务关系是和投资关系不同的,投资者也就不是债权人。所谓“投资行为”。简单的说,投资就是投入资本以求收益的意思。出资者的投资行为有两个后果:

  (1)某一特定的股东投入的股份变成了与别人的投入的“同质商品”。比如你倒一杯水到一缸水中,你再也无法从这一缸水中找到你倒入的那一杯,即使你原来的那一杯水是墨水,原来缸中的是清水,你能得到的也只能是被稀释的墨水。股东的投入变成了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一个抽象的数字和份额,这些份额之间只有量的区别而没有质的区别,摆脱了对出资者身份[4]的依赖,因而是可以转让的。股份的可转让性大大地促进了资本进行便捷的流通。

  (2)是法人的股份具有不可撤回的性质。这样,法人拥有独立财产(独立人格)才成为可能。股份的流通性为股份的不可撤回性提供了合理依据。投入法人的资本构成了其运营的前提。[5]

  一般认为,独立财产是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的前提。具备独立的、和原出资人财产相分离的财产,就为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创造了前提条件,同样也为出资者的财产人格独立于企业法人的人格奠定基础[6].以上是在论证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合理性。但是我们必须分清楚,这里不存在所谓债务人的有限责任,而只有出资者的有限责任。无论这个出资者(股东)是个人,集体、企业还是国家,他只存在对企业的出资责任。出资者并不是法人的债务人,他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7].出资者以股东的身份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 [8]——当然,广义上我们也说这是在承担“责任”,这是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责任,不需要“股东”的过错作为构成要件。

  (二)关于“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所承担的有限责任”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被视为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情形。

  实际上,法律的此条规定是肯定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属于不同的人格,仍然坚守了自己责任的原则,即,继承人没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所欠下的债务。因为他对别人的债务根本就没有责任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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