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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所涉鉴定类型与鉴定科学特点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医疗纠纷鉴定难也成为一个热门而沉重的话题。虽然不少学者从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改革上进行了一些探讨,但这些研究对医疗纠纷处理所涉及的领域、性质以及相关的鉴定法学较少触及。为此,作者对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的行政、民事和刑事三个不同领域的相关鉴定进行了初步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医疗事故鉴定

  目前人们普遍所提的医疗事故概念是一种医疗行政法规概念,源于国务院1987年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医疗事故鉴定则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办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争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从而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科学依据的一项行政性活动。

  根据医疗行政法规,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中,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是行使鉴定权的支配力量。患者有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权利,医疗事故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实质是行政鉴定,是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一项科学活动,其鉴定结论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院或医务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

  医疗事故鉴定的范围有两个限制。第一是限制在诊疗过程中,而不是提供医疗服务的全过程;第二是限制在医务人员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内。而这种严重后果是指患者死亡、残疾和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医务人员因医疗过失导致的医疗差错、医疗法人由于医疗故意和医疗过失行为所致的医疗过错行为等不予以鉴定。现实中还存在一些地方医疗行政部门和鉴定委员会将鉴定范围仅局限于医疗技术事故,其理由为《办法》中要求设立的鉴定机构名称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这是医疗纠纷鉴定最具争议的原因之一。

  医疗事故的鉴定主体是鉴定委员会。《办法》中对其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法律要件要求,而是从专业技术角度提出要求。鉴定委员会既不是一个具有法人代表的组织,也不是一个常设机构,不独立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鉴定活动采用集体鉴定制,而非自然鉴定人责任制。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直接成为医疗事件处理的决定性依据,而缺乏鉴定结论科学性、合法性的审查程序。根据卫生部医卫发(1993)第21号文件规定,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无隶属管辖和技术审查权。而在诉

  讼法律方面,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果造成鉴定委员会事实上处于一种超越行政和法律管理的状态。   

  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按照《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但卫生部在《办法》说明中规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当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处理无法进行并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这样就将协商解决规定演变成为了医疗事故鉴定前的必经程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效上,虽然《办法》中未明确指出,但一些地方政府、例如北京市依据《办法》的有关内容,制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2年,申请鉴定不予受理。这样导致一些在以后发现医疗过失导致的后遗症或医疗损害结果时,无法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及进行医疗卫生行政处理。   

  虽然行政性法规对医疗方保存、提供鉴定材料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做出了规定,但同时又规定,鉴定委员会发现鉴定资料不完全、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这样出现不提供全面鉴定资料,甚至破坏医疗鉴定证据的一方,不承担任何鉴定不能的行政与法律责任,而对方却要承担鉴定不能的结果,这是当前医疗纠纷鉴定中最具争议的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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