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主体资格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问题 反思
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对其他法律关系也会产生影响。关于民事主体资格这一基本法律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此对现有的一些观点提出质疑并进行反思,以求引起重视,达到完善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目的。
一、 我国现有民事主体资格基本理论问题、主要观点及其质疑
民事主体资格也可以称为民事主体能力。其具体的法律含义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律对这种能力分为两个种类,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民事主体的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异议,然而,对如何认识和理解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同时在适用于实践时也会产生矛盾和误区。
问题一: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所表述的内容是抽象还是具体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是抽象还是具体的回答,实际上是要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问题。对此存在几种回答:一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二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的概念;三是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四是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的概念。
基本观点:在现有教科书著中一般将民事主体资格概念视为是有具体内容的。比如,有这样的观点:“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而法人是组织体,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80页)。这种看法及观点说明,在理论上人们习惯将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是有具体内容而不是抽象的概念。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义务的能力,由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同,所以,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自具有不同内容。这种不同是以权利义务范围(法人是依其经营范围)为基础的,因此,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意义而非抽象意义的。这种观点在胡长清先生的《中国民法总论》也可以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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