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民法通则当中未对垫付责任作出规定。然而在一些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却对其作出了规定,相关民事主体实实在在的将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受着,这是一个不可辩驳的事实。如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垫付责任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责任种类及承担方式相比有着自己显而易见的特点,也有着自己独特的法理基础,是一种独立的新型民事责任,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之,笔者认为对其作些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二、垫付资任含义的界定
所谓垫付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此种责任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垫付责任的发生以被垫付人负有侵权责任为前提。也就是说,在行为人不应负侵权责任,如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抗辩事由时;或在行为人负有违约责任时,均无垫付责任的适用余地,而应该由相应的当事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垫付责任的发生以侵权行为人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条件。首先,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存在,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没有赔偿损失的必要时,侵权行为人可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就会因为缺乏物的代位性不可能适用垫付责任。其次,侵权行为人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垫付责任实质上为代他人受过,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侵权行为人,所以只有在侵权行为人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由垫付人承担垫付责任。否则,一方面垫付人对侵权责任的发生没有过错,而要求其无条件承担民事责任有悖公正,另一方面,也有纵容行为人之嫌。正基于此点,有人认为垫付责任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即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的。才产生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样由垫付人负垫付责任的结果。[①]笔者亦认为应从严掌握,应由行为人对无力偿还负举证责任,有垫付责任关系的相关人如有反证,则应先就侵权行为人财产为强制执行,无效果的才能考虑垫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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