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不当生命诉因,我国应借鉴各国通说,基于任何人没有主张自己不被生下来的权利的原则,反对这类诉因。因不当出生使父母因缺陷儿童多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人力照顾以及特殊教育的费用,以及父母受到的身心痛苦,如果不给予一定的救济是很不公平的,承认该类诉讼是各国共同趋势。在我国应以契约法来处理这类诉讼。在不当出生的情况,父母在一生中都不得不接受其子女因残疾而遭受生活不幸的现实,对其特殊抚养费用应依各国通说应给于赔偿。
关键词:不当出生 不当生命 诉因 损害赔偿
大约从70年代以来,胎儿损害赔偿案中的“缺陷生命”之诉成为实务与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其包括wrongful birth(不当出生)、wrongful lift (不当生命)两种诉讼,所谓wrongful birth(不当出生),是指生下缺陷儿的双亲提出的诉讼,这种情况是孕妇担心胎儿有疾病,请医师诊察,医师检查失误而告以胎儿健康,致未堕胎而生下患残疾的小孩。这是同wrongful lift(不当生命)、相对称的概念。所谓的wrongful lift (不当生命),是指小孩或代理所提起的诉讼,其主张为医师过失未告知父母其胎儿有缺陷之可能,以致父母没有机会选择是否生下他,终致产下该有缺陷的小孩;关于该类诉讼的争论集中于应否承认该类诉因?该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何种赔偿请求能受到支持?本文将主要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及判例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此进行探讨。
一、 是否应该承认该类诉因?
在美国实务中,因此而主张的此类索赔案通常被概括为“缺陷生命”之诉,即一个因被告过失生而具遗传缺陷的孩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孩子父母提起的该主张通常被冠以“不当出生”的称呼,这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而致父母生出了一个具遗传病或其他先天缺陷的孩子而为该父母所提起的诉讼。
当然,也有法庭反对以上称谓。如审理Viccaro v. Milunsky[1] 案的法庭认为,这些称谓并不具指导性。任何“非法性”不在于生命、出生、妊娠或怀孕本身,而在于医生的过失。如果有损害的话,也并非出生本身,而是由于医生的过失使父母得以决定是否生育一个孩子或是否生育一个有遗传病或其他缺陷孩子的权利受到否定,从而给其带来身体、感情以及财政状况上的不利影响。法庭主张应避免使用诸如“不当生命”、“不当出生”或“不当怀孕”之类的称谓。
“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与“不当受孕”之诉,在传统的医疗过失诉讼案中是不断变化的。随着堕胎法的出现,“不当出生”与“不当生命”之诉在理论上具有了可能性,因为检查出孕期的残障情形并使孩子流产,现在已经属于一种合法的医疗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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