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这是早期的一种合伙关系。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在我国民商法中,合伙主要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但是在商业实践中我们知道合伙并不仅仅是普通合伙这一形式,还包括有限合伙。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逐步成熟的今天,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以一席之地。因此,本文着重从有限合伙的概述、有限合伙价值的分析、有限合伙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比较以及我国确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确立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构想这五个方面进行了肤浅的分析。我国有必要将有限合伙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法律的功能不在于创设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而在于对既存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以实现趋利避害,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有限合伙制度,但是事实上这种合伙制度早已在我国的商业形式中存在了,并且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所以我国法律不应将其拒之门外。
由于本人常识和所掌握的资料有限,注定本文的缺点和疏漏在所难免,在此敬请老师批评指正。
一、有限合伙概述
(一)有限合伙起源
有限合伙产生于十一世纪,其最早被成为康曼达,康曼达是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它地方逐渐被使用。康曼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曼达可能在11世纪被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发展成为一种经营—通常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者西班牙之间的一种合伙协议。大约在15到16世纪,康曼达契约已发展成为一种定期和不定期的关系。持有大量资金的人向商业投资,并且仅以投资额为限对此商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他也不参加经营,而没有大量的资金去投资的人则作为该商业的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康曼达组织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随着时间的推移,康曼达又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最终演变成为法国的两合公司。15世纪后有限合伙快速发展,并且逐渐由一种临时性的合同关系演变为一种稳定的融资组织,在当时,有限合伙已成为大量的、普遍的,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式。 19世纪后,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尽管这一时期公司取代有限合伙成为主流的企业模式,有限合伙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企业模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主要企业模式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19世纪以后,各国才开始将其纳入法制轨道进行规范。

- 上一篇:论业主权及物业管理制度之完善
- 下一篇:试论名人广告中名人的法律责任
相关文章
- ·论我国确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
- ·我国确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
- ·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
- ·我国引进有限合伙的必要性
- ·在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大有必要
- ·论我国确立占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沉默权制度确立之必要性探究(二)
- ·沉默权制度确立之必要性探究(一)
-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我国设立遗产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 ·浅议我国确立隐名合伙制度的现实价值
- ·试论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
-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必要性
- ·我国引入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原则的必要性
- ·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反避税制度的构建
- ·有限合伙制度对合伙企业司法解释的影响
- ·合伙企业法第21条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制度优势
- ·有限合伙企业法制度诞生,设私募已无障碍
- ·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 ·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