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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一、传统民法人格的二元性:财产性人格和身份性人格

  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法律上的人格的规定,隐含着两个不同的面孔,一是财产性的人格;一为人身性人格。这构成了民法上不同的人格模式。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这导致了民法上抽象人格的建立,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的确立应归功于社会原子化以后,财产成为人们之间关系基本的纽带这一状况。而人身性人格则是着眼于个人对其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这种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这两种人格构成了民法上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主体。所以,谈民事主体不应混淆其赖以成立的不同的基础。其实,民法上的诸多原则直接就是基于财产人格的假设而得来的,这从民法总则的大多数内容并不适用于人身法这一现象可见一斑。

  (一)传统财产性人格的假设的意义及解释

  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所以,财产性人格确立的是一个财产博弈游戏中参与者的身份而已,正如在足球场上的球员,球员就是因为足球的存在,而在足球游戏中的一个称谓,至于球员如何是在所不问的。财产上的人格就是财产携带者,只要能有效参与财产游戏就可以了。甚至有一些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就是如此,只要财产交易能完成,人是次要的。法律确认财产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在此前提下,当独立财产出现时,法人便不得不成为独立财产的主人,因为成员在交易中,是不能代表财产的。财产法上的人格是由财产决定的这一特点,还可以从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点上看出来,自然人和法人毫无共同之处,但在在做为财产的主人行使权利,以及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点却是共同的,所以财团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同样可以成为主体,因为财产本身的存在导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可以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一点上,有人说,法人是“目的财产”,并不是毫无根据的,只是混淆了财产本身和财产主体而已。

  财产法上人格的抽象性对我们处理一些理论问题颇有教益。如:(一)既然法人是财产的载体,只是作为经济体存在,就不可能享有基于生物基础的个人享有的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本身只能由基于生物体所享有的人身法人格的人才能提出;(二)既然法人是对人类生活某一类游戏规则的主体的确认,那么只有在民事活动中,才可以称之为法人,超出此范围就不应称之为法人。所以,法人犯罪的提法是不正确的。正如球场上球员正当竞赛时,是球员行为,但如果球员杀了人,我们不能说是球员犯罪,这里球员本身已不重要,因为球员这个概念本身并不包括杀人游戏,所以重要的是这个球员是谁,他的一切资料的掌握才是定罪量弄的基础;(三)既然法人是对生活中某一类游戏资格的确认,那么就个资格本身是质的规定,不可能量化。换句话说,只要是法人,都具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就是人格的具体阐释而已,两者讲的是一回事。所以,当前理论上所称法人的能力受目的范围限制是值得讨论的。还是是球类游戏而论,每个球员的资格是一样的,但教练指定甲打前锋、乙打中锋、丙打后卫,并不影响他们资格的平等,只是具有游戏内容不同而已。权利能力指的就是资格,是指某人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而不是成为具体权利享有者的资格,也不是具体取得某项权利的能力,如果是这样的话,恰好就符合行为能力的规定。

  (二)传统财产性人格的局限性及当代发展

  财产性人格在形式上是如此的平等,如此的符合市场逻辑,以致受到民法的偏爱,但如果生活中仅仅以财产游戏起点和终点,那么社会就成为机械化的角斗场了,胜者富可敌国,败者食不裹腹,这显然不是社会设立的财产博弈的目的,所以在败者面临生存困难时,法律还得把他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看待。社会生活毕竟不是游戏,每个人都不能完全落败。这时游戏者就不能强调对方仅仅是抽象的财产载体,还得考虑给对方一个最基本的生存环境。所谓现代法上的人格由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转变,即是对此现象的描述。也就是说,因财产所生的权力受到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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