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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内容提要:在制定中国民法典的讨论中,关于人格权法的位置安排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及参照我国学者的观点,我们认为,民事主体制度(人法)和侵权行为法不能承担规定人格权法的重担。从人格权的全面保护角度而言,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人格权法编具体的内容设计。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人格权法、法典化

  时下,关于中国民法典制定的问题已引起学术界与政界的广泛关注。体现的阶段性成果之一就是徐国栋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在此书中,提出了所谓的物文主义与新人文主义对抗的问题。徐国栋教授在其文中主要就梁慧星研究员设计的民法典大纲从结构安排上发出了“见物不见人”的抨击。无论其核心观点的立论、论证正确、妥当与否,其就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却给了我们一个非常重大的提示,因为如何设计、安排人格(权)法正是“物文主义”与“新人文主义”争论的一个焦点。本文就此问题提出若干粗浅看法,以就教于大方。

  一、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几条思路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法的几个典型立法例

  人格权是一个渐次发展、不断完善且愈来愈受到重视的一个权利类型。因此,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因民法典制订时间、采取的结构体例不同以及对人格权重视的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承继罗马法传统,采三卷结构。第一卷:人。其中分为十一编,分别规定了民事权利、法国国籍(第一编之二)、身份证书、失踪、婚姻、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子女、亲权、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和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其中分为四编,分别规定了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及役权等。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其中分为二十编。分别规定了继承、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等。《法国民法典》在最初公布的时候,仅在其第九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有学者分析,《法国民法典》对具体人格权不作规定,在立法者看来是不存在人格权问题。[①]后由1889年6月26日法律改为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由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律将第9条规定为:“任何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规定采取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用于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如情况紧急,得依紧急审理命令之。”随着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法国民法典》依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在第一卷人中增设了第二章:尊重人之身体。其于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第16-1条至16-9条则规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而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则由1382、1383等条加以规定。可见,法国法上人格权法是依附于人法的。

  《德国民法典》所采体系是潘得克吞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潘得克吞学派极其深邃的、精确而抽象的理论的产物,它极其重视用语、技术和概念构成方面的准确性、清晰性和完整性。这个体系把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德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这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立法例。在《德国民法典》中,在总则部分只设第12条,即对姓名权加以规定,而在侵权行为部分,于第823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于第824条规定了信用权,第825条规定了贞操权。德国法对人格权的上述规定,是颇有其特点的,除了对姓名权的规定具有具体的内容外,其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没有具体的内容,只是规定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方法。可见,这种立法例很难说人格权法在民事立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与法国法相比,其是将人格权法依附于人法而改变为依附于侵权行为法。《日本民法典》在总的体例上和关于人格权法的规定与德国法相似。《日本民法典》也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依194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日本民法典》设置了第一条之二,“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其它有关人格权之规定仅在“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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