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人格权法论文 >
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摘 要] 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种类的人格权,在现代已经得到理论和立法实践的确认。在民法典中不宜从这一角度对法人权利能力施加一般性的积极限制。承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具有立法政策判断上的妥当性,对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具有工具性的价值。法人享有人格权属于立法上的技术性的手段,能够保护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以团体的形态而表现出的人格性的利益。在中国民法典中,对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问题可以作出原则上的认可,但允许判例和学说来具体确认法人可以享有何种类型的人格权。

  一、引言

  在当下的民法典编纂进程中,围绕人格权的立法体例问题产生了激烈的理论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否应该独立成编①。立法体例争议的背后是对人格权基本属性的认识上的歧议。因此,对人格权基本理论的准确把握,是正确地处理人格权问题在民法典中的立法体例的前提。基于这样的考虑,目前民法学界开始深入讨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在人格权基本理论中,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制度构成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按照中国民法学界通常的见解,法人也可以成为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人格权。但是,这种理论现在开始遭到质疑,有学者明确批评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并且以此作为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论据。〔1〕在我看来,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问题不只是关系到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和人格权的基本属性的看法,而且与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立法政策判断和对法人的社会功能的认识相联系。否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的理论,在更深的层次上就来自对后一个方面的问题的理解上的偏颇。由于在中国民法学界,对法人持有类似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若不加以辩驳,势必对民法典编纂中相关的制度处理产生消极影响。基于以上考虑,撰写此文,以求引起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更深入的思考。

  二、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从法人权利能力制度进行的考察

  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如果从法律逻辑推理的角度加以审视,最自然的切入点就是法人权利能力制度。

  通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存有不同,两者差别的基础在于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与作为自然的生理—心理实体的自然人在性质上的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特殊的限制。此等限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人目的上的限制;(2)法令的限制;(3)性质上的限制。〔2〕(P187)由此,可以根据这三个标准来考察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问题。

  首先考察法人目的上的限制问题。严格说来,对法人权利能力来自法人目的上的限制与本文所讨论的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问题没有很大的关系。因为后者讨论的是特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附着于法人的问题,而前者的关键在于法人是否可以根据特定的法律原因而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方面的立法例可参考《日本民法典》第43条,该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3〕(P10)法人目的上的限制实质上是针对法人活动范围而设的总括性质的限制。至于在目的范围之内,它能够享有何种权利、负担何种义务,仍需从具体权利的属性与法人特殊性质的相容性的角度进行考察。

  关于法令的限制,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上对法人所可能享有的权利义务的类型进行的限制。此种限制主要有两种模式,〔4〕一种是消极限制,即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外,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同。采这一原则的典型立法例是《瑞士民法典》,并且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借鉴。另外一种是积极限制,即明确规定法人不得享有某一类型的权利和承担某一类型的义务。苏俄民法曾规定,法人仅享有财产上的权利,负担财产上的义务。〔5〕(P152)消极方式的限制,实际上是把问题转化为判断哪些权利义务专属于自然人的问题,因此属于性质上的限制,对此将在下文进行讨论。至于立法上的积极限制,应该属于立法者基于对法人的法律性质和社会功能的特定理解,而对法人所可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进行的限制。如果把权利理解为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地位和利益,那么这样的限制就在实际上深刻地影响着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受法律保护的状况。这种限制在本质上属于立法者的政策判断。上面提到的苏俄民法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否认法人享有非财产性利益,以及对之进行保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现在中国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的法人不享有人格权的理论,如果落实在民法典中,那么也属于一种立法上的积极限制。支持这一限制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所谓法人,不过是私法上之人格化的资本。法人人格离开民事财产活动领域,即毫无意义”。〔1〕这样的说法与社会和法律现实完全不相符合。就法人类型而言,先有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分,私法人又有社团与财团之分,在社团中又有营利性社团与非营利性社团之分,在非营利性社团中又有公益社团与非公益社团之分。〔6〕(P90)法人类型的多样性以及活动领域的广泛性决定了在民法典中不能,也不应该对所有类型的法人的权利能力进行“一刀切”的积极限制,因为民法典属于一种总括性、一般性的立法,它要做的是确立一些基本的原则。民法典关于法人权利能力的规定,不能只以某种特殊类型的法人(比如说营利性质的公司法人)为原型。针对特殊类型的法人的具体情况,如果说有必要对其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也应该通过特别法来规制。关于法人立法有一般性的立法(主要是在民法典中作出)和特别性的立法(针对各种特殊类似的法人作出,比如公司法、基金会法等)。通观各国立法例,极少有国家在民法典中,以一般性的方式对法人的权利能力施加积极限制。从这个意义而言,对法人的权利能力的所谓法令上的限制,实际上只是指特别法上的限制。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