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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人们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民法保护问题日益重视。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我国目前人身权立法的现状及缺陷,探讨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完善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建设,对于民法学者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课题。人身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使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主要表现在:一是,经济发展本身对人身权构成的威胁,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高度危险工业所造成的工业事故和环境污染,给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二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高科技,使侵害某些人身权成为可能,例如公民肖像最初仅为艺术品,创作目的是为满足人的欣赏需要,但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为把肖像用于商业领域提供了条件,因而使对肖像权的侵害成为可能;三是,社会经济发展创造了新的社会观念,不仅使人们认识了自己的价值,也认识到了人的一般价值,因而使一些人萌生以至采取侵害他人人身权以为自己谋利益的思想和手段,使人身权受到更大的威胁,例如,毁损他人名誉、信用、限制他人自由,等等,都可以在激烈的竞争中使自己处于优势,或者达到自己的目的。

  维护人的社会主体资格,必须强化人身权立法,完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法律一方面必须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必须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体地位。对于后者,各部门法都负有重要职责,但尤以民法职责为重要。民法在这方面,一是确认人身权,赋予公民、法人以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二是以其独特的财产责任方式和其他责任方式,发挥保护人身权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民法通过这些手段,使人之所以为人,维护其主体的资格和地位,保障人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其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社会经济越发展,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就越应当完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越完善,就更促进社会经济的大发展。

  一、我国目前人身权立法的现状与缺陷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 迟迟没有制定民法。 至1986年,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在其简短的篇幅中,专设8个条文规定与物权、债权、 知识产权相并列的“人身权”一节,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民事责任”一章除用第119条和第120条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作出专门的规定外,还在第106条、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21条至133 条的侵权责任规定中,都规定了对人身权保护的内容。由于《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新颖性和科学性,可以不愧地宣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它改变了传统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为相对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这不仅将影响、决定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立法模式,而且对各国关于人身权立法产生积极的、历史的影响,其历史意义是不可估量的。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虽然具有上述开创性的贡献,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确有不尽人意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的人身权利,除荣誉权以外,都是人格权,因而给人造成荣誉权也是人格权、人身权就是人格权的错觉,甚至得出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身份权概念的结论来。应当强调的是,婚姻法亦为私法,应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应当将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纳入人身权的体系,不应将其独立于民法之外,认其为其他性质的权利,而否认其人身权的性质。

  2.《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作为公民、法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十分重要的,具有多种调整功能。它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1 〕《民法通则》对《宪法》已作原则规定的人格尊严这一一般人格权,却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之内,在名誉权的立法条文中予以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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