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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制度的构建(4)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二、人格权制度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也能在民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目前主要确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这些内容尚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我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对下列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一般人格利益。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法律没有确认这些一般人格利益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关于公民一般人格利益的内涵,我认为包括如下三项:一是人格平等。有学者主张将平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我认为,平等更应当是整个人格权法乃至整个民法所贯彻的价值。人格权法保护的平等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一种平等,它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而不是一种财产上、物质上的平等。例如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对某种疾病患者的歧视;再如有人在青岛一家报纸发表文章,倡议在公共汽车上设立民工专区,这些都是对人格平等的侵害。二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人格尊严很大程度上是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法益。三是人身自由。许多学者认为自由权应该作为具体人格权,但实际上自由的概念非常广泛,既包括财产自由,也包括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自由等。但人格权法保护的自由主要限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一种精神权利,其内涵难以把握,所以不宜作为具体人格权。它和身体健康权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一种物质性的人格权。所以非法拘禁他人没有造成生理机能的伤害或损害的,不构成侵害健康权,但却侵害了人身自由。

  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判断标准。我国《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这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通过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体系的人格权法内容,将各种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而且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全面的列举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规定人格权时也应当对各种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对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排除等作出规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特别是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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