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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障(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有关责任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在损害后果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受害人具有因人格权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从损害与责任相均衡的平均正义的司法理念出发,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需要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进行综合判断。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与财产损害赔偿单纯的损毁填补功能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因此,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由受诉法院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以及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和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为进一步加强人格权利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侵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出发,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确定等方面的解释,积极探索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和中国实际的人格权司法保护模式和制度规范。

  为使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司法解释对理论界的学说进行综合和改造,采取客观说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在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上,我们没有拘泥于传统民法理论“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的绝对效力的观点,而是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经验,采纳相对效力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更好地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结合民法上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司法解释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规定,明确了义务范围和违反义务的责任界限。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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