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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 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 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 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解决这些问题,最 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1年3月10 日起施行。

  一、关于赔偿范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 期存在争论。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 种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 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 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 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 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 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 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 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 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 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一)关于人格权利。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 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后 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 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 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 格权。《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 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 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 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 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 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 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 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 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 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 是同时并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 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 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解释》在第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增列“身体权”。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 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 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围。值得特 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 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 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 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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