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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个人人格构造中的伦理与技术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摘 要] 近、现代民法的个人人格,是在伦理基础之上的法律技术的产物。罗马法将“身份”作为生物人与法律人的连接点,形成了“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人格塑造技术,并延续至今。法国法以自然法观念上的“理性”作为实定法中的人的依据。德国法在人的伦理属性基础之上,建立起“权利能力”的概念,实现了法律人的依据由伦理到实定法规则的转变。近代民法所开创的“抽象人格”技术,在今天剧变的社会环境下,仍然具有生命力。

    [关键词] 自然人;人格;权利能力

    任何法律部门,均是以人作为适用的对象。民法这一规范私人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更是关注于人的本体。人作为具有理性思维能力的“万物之灵”,自其产生之日起,对于“我是什么?”“我应该是怎样的?”这样的哲学思考便从未停止过。思考的结果,就是人的概念被深刻地打上了道德伦理的烙印。“理性的思潮,例如人本主义,从实质上影响着法律传统。只要世俗社会和思想的王国存在着律令,理性的思潮就对法律的成长发生着实际的,或许深不可测的影响。”〔1〕 (P120)于是,民法上的人的构造,自始便被笼罩在人的这种伦理性的背景之中,并最终建立在伦理思想基础之上。因此,将我们今天所看到的由古至今民法上多姿、诡秘并且富于争议的人格法律技术,放置于其伦理思想的背景之下来进行考察,将有助于破解民法的人格构造法律技术之谜,并且把握这一技术的脉络与要义。

    一、人的身份:“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方法

    古罗马法的人法制度,以“人格的身份化”为其基础。这首先表现为,并非所有的人皆可以成为罗马法的主体。“除了是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是自由的(statusliber tatis),而且,就市民法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 tatis)。”〔2〕(P29)其次,在法律主体的领域内,针对于家庭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取得,法律人格又被进一步细化为“婚姻资格” (connubium)和“交易资格”(commercium)。即在罗马法上,除了取得一般人格(persona)的基本要件之外,“还有许多决定人是否能够取得特定权利的条件……其中一些条件具有相当普遍的价值”。〔2〕(P29)这种限制特定权利取得的条件,包括了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等身份要素。由此可以看出:

    第一,罗马法上存在着鲜明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对立。罗马法上“homo”(生物人)与 “persona”(人格、面具)二词的区分,就精确地道出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这种犹如“演员本人”与“所演角色”之间的分离———“正如‘人生如戏’, 每一个人在戏剧中扮演如所带面具之角色,每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之法律关系中,同样演出面具所象征之角色。”〔3〕(P75)这种“人”与“人格”的分离,意味着这样一种法律技术,那就是法律人乃是法律从生物人中“界定适格者并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结果。

    第二,在这个“界定适格者并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技术中,法律的“界定标准”乃是不可或缺的逻辑环节。如前所述,这一标准在罗马法上,就是“身份”。换言之,诸如血缘、国籍、性别等人的身份, 在罗马法中,是连接生物人与法律人的逻辑桥梁。进而可见,正是由于罗马法的人格界定标准是“外在”于人的身份,而不是人的某种“内在”的属性,如“资格” 或者“能力”,所以罗马法中的“人格”的取得,并非所谓的“权利能力的取得”。标志着罗马法上人格或人格取得的“persona”以及 “personalita”一词,亦不能认作是今天“权利能力”的最早渊源。事实上,一个人是否具备承载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属性,从来就不是罗马法所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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