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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障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人格权利作为我国宪法确立和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首要和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通过民事审判对人格权利遭受损害的人进行公正及时的救济,是我国人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陆续公布了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侵害名誉权的司法解释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完善了我国人格权利的民事司法保障体系。

    维护人格权利和人格尊严是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们起草这些司法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注意寻找其与维护舆论监督权的最佳平衡点,以正确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2001年3月公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从维护人格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请求权主体、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做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特别法上关于人格权利的规定,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扩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从具体人格权扩展到体现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一般人格权,实现了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对于没有被法律规定为民事权利的人格利益,我们借鉴了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将合法的人格利益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之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此外,为保护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司法解释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从单纯的名誉权扩大到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遗体、遗骨等自然人的其他要素;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的财产权利,和包含特定人格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监护权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一般仅在受害人死亡等例外情形下,确认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中国国情,将享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适当扩大,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不仅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公民在规定的侵权案件中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享有拟制人格权,但与自然人不同,其权利主体不存在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因此,当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拟制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其权利主体不会产生精神损害后果,通过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需给予金钱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有关责任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在损害后果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受害人具有因人格权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从损害与责任相均衡的平均正义的司法理念出发,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需要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进行综合判断。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与财产损害赔偿单纯的损毁填补功能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因此,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由受诉法院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以及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和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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