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法人格否认理论源于西方,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尚未确认,仅在实践中有案例出现。该理论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当采纳。本文将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出发,谈谈法人格的形成及意义,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产生、法理基础和本质内涵。最后阐述该理论适用的框架与具体要件,防止其滥用而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以期在实践中能够恰当地运用该理论。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 人格理论 利益失衡 客观滥用
法人制度在我国发挥着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作用的同时,也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我国现有的法人制度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引进西方的法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法人格理论
论及“法人格否认”理论,首先必须谈谈法人格的历史形成、动因以及意义。
(一)法人格的形成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市民法上的权利主体,要从前者到后者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条件、资格,其必须是“自由民” (status libertatis),是“市民” (status civitas),而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 “奴隶”(schiavi)既无婚姻资格,也无交易资格,只能为权利的标的而非权利主体[1].因此,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才成为市民法上的权利主体。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人格”(personalita)。由此可见,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而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故从其原本意义上讲,“人格”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近代以后,各国法律纷纷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人格就失去了它原本的意义,而被赋予给所有的自然人,此时的生物意义上的人与人格已经毫无差别了。
然而“人格”这一概念并没有销声匿迹,善于进行抽象思维的德国人将这一理论套用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使他们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并区别于其法人成员及其他团体组织。这正是罗马人的自然人与人格相分离的理论,给了我们启示:生物意义上的的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不是同一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反过来,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因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关键是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取得法律上的资格,而并非要具有生物意义上的特征。换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2].并且人格学说承认人的地位不平等,人的相异性,这种相异性运用于团体当中则更为显著,团体的相异性远远大于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异性[3].现代团体因其形态、性质、功能而异,所以并非所有团体组织均能成为法人,使法人得以区别其他组织而存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是利用了前述理论,解决了创设团体人格及法人制度所必须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虽然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带有强烈的身份等级色彩,但却为现代私法的法人制度的创设奠定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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