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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祛魅与人性张扬:民法人格价值论纲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内容提要:考稽近代民法以来人性理论与民法之关系,必须寻求一个价值平台或介质,罗马法虽然以法律形式确证了私法权利,但却未能从深层次领域阐释私法权利存在之必然性,正义理念也必须依赖于自然法与神之秩序。近代民法以近代哲学之转型为契机,从人性角度论证了传统私法制度存在之合理性与合法性,更进一步确证了人性与民法价值体系与诸项制度之间之必然因果,上述成就之取得均有赖于近代民法对人格制度之近代化改造与创新。本文以近代民法为基点,参酌罗马法之近代演化,重点探析民法学人格制度之历史构造及其演绎历程,进而辨明人格制度之价值基础,阐释人性与人格在近代民法中的相互融汇过程,最终为近代民法本体论转型之必然性作出合于历史理性之诠释,并就民法学研究中相关误区进行证伪解蔽。

    关键词:民法人格 道德祛魅 价值抉择

    民法作为一门科学,依传统民法理论之阐述,其所关涉之对象或其调整对象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类,但调整对象本身并不能构成民法学之本体,就其本源意义而言,《法学阶梯》视法学为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1]故而,在罗马法时代,所谓私法本体实则表现为三大关系:其一为神与人之关系;其二为人与人之关系;其三为神、人、自然三者之间之关系。自中世纪后期,随着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以及宗教改革等运动勃兴,民法科学之本体价值与范畴逐步更移,神与自然渐次消弭,人之地位日益彰显,最终使人成为近代民法之无上主体,民法学之本体论要素一如法哲学、社会学等人文科学,亦无限递进于人之各类欲望、需求之满足以及该一过程中人与人之间所形成之各类私法关系。易言之,人一方面脱离了神祗之摇篮,成为独立之个体(本体);另一方面,人战胜了自然,成为天地万物之主宰,神与自然之“位格”最终为人之“人格”所掩蔽、覆盖。本文以近代民法为基点,参酌罗马法之近代演化,重点探析民法学人格制度之历史构造及其演绎历程,进而辨明人格制度之价值基础,阐释人性与人格在近代民法中的相互融汇过程,最终为近代民法本体论转型之必然性作出合于历史理性之诠释,并就民法学研究中相关误区进行证伪解蔽。

    一、从身份到契约:人性假设之普适性

    一定程度而言,近代民法人格建构之原初宗旨是为了否定身份以及基于身份而导致的不平等。人对自身及其身外之物享有了独立性权利,同时也承担了独立性义务。应该说,人格制度之构建并非仅仅解决人自身之前提问题,或解决人与人之平等关系问题,其更进一步之社会功能或法学价值趋向是为了解决在平等身份之后之人与物之关系。就该一意义而言,梅因爵士所谓“从身份到契约”,詹姆斯所谓“从宗族社会到公民社会”(from lineage society to civil society),两种论断均传导着同一价值立场:民法中的人或私法主体摆脱了身份或宗族社会之控制而成为自身之主人。

    从社会正义角度而论,近代民法之历时性进步即表现为通过人格理论建构使人获得平等之正义前提,而正义之价值内蕴亦从传统之分配正义 (distributive justice)转型为交换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追寻西方法律传统,法律与正义密不可分,但唯有近代才开始在人法领域提供一种普遍之平等人格并以此作为实现正义价值之首要前提。具体而微,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开宗明义地将“法律”界定为“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而所谓“正义”则是“给予每个人其应得部分的坚定恒久的愿望”。[2] 西塞罗比较希腊、罗马之法律概念,从中挖掘出了法律的本质内涵,他认为,希腊人所讲的法律(nomos)一词源自Veuw,意指分配,即事物的根本性质就是让每个人各得其所(to give every man his due);拉丁文lex(法律)一词表达的是选择(selection)的观念,即alegendo,根据罗马人的观念,法律即意味着平等的选择。同时,罗马法有Jus和lex之分,Jus是善与公正的艺术,即法的精神实质是正义,因jus本来源于justitia(justice)——正义。[3]柏拉图视法律为维护正义的手段,而其所谓“正义即助友害敌”,[4]因之作为统治者“审判的目的,就是禁止任何人侵犯别人的财产,保护每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惟其如此才能保持公道,使每一个人“享有属于自己的东西,做自己分内的事情”。[5]亚里斯多德进而将正义分为两种,即分配的正义 (distributive justice)和交换的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前者系指域邦以社会地位之高低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城邦成员,是分配比例上的平等,平等之人分享平等的利益,不平等的人分享不平等的利益。[6]同时,分配原则与政治体制是一致的,民主政体中,人们平均分享社会财富;在贵族政体,则以德才和功绩分享社会财富。[7]而交换正义则是人们进行交易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利维坦》(leviathan)一书中,阐述并发扬了柏拉图、亚里斯多德二先贤的相关正义理论,认为交换的正义,亦即于买卖、雇佣、借贷、交换、物物交易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履行契约。而分配的正义即是对条件相等的人分配相等的利益,是公断人的正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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