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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对于一般人格权,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没有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这与我国加强社会主法治,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颇不相宜。对此,作者拟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功能、内容及其民法保护,提出以下探讨意见。

    一、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之前,古代习惯法和古代成文法早期的法律承认某些具体人格权,但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没有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②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有一个萌芽、产生、发展的过程。仅仅认为一般人格权产生于本世纪初叶,难说其准确,未免有割断历史之嫌。

    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马克思指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③所谓抽象人格的权利,即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

    罗马法上的这种抽象人格的权利,首先是自由。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一节开宗明义,规定"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认为,自由"这个定义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因而那些受到强力阻碍而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行为的人同样被正确地视为自由人;那些被控制在强盗手中的人并不因此而是不自由的,他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这个定义也是指私法和实在法意义上的自由,而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同于自由的哲学概念。"②可见,罗马法的自由概念不是指具体的权利概念,而是指权利能力的概念,是人格的概念。正因为如此,具体自由权受限制的人仍然是自由人,仍然具有自由人格。自由还表明它是人的法律地位,自由地位的丧失,与死亡相等,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既然罗马法上的自由表示主体的人格和地位,因而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

    罗马法中还有两个概念与一般人格权概念有相近之处。一是市民权,二是名誉。其中市民权丧失,导致人格中减等,不具有完全的人格。名誉也标志着一个人的人格是否完善,不名誉虽然不构成人格减等的后果,但可以导致权利能力的削减。这两个概念也是指人的人格和地位,也具有抽象权利的意义。

    罗马法中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这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二)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和完善

    在欧洲墨暗的中世纪,罗马法关于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被扼杀、窒息了。在欧洲文艺复兴中,罗马法得到复兴,这一概念的萌芽又开始复苏。至近代,民法发展突飞猛进,立法确认了诸多的具体人格权。人们发现,在这些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中,存在着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它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的具体人格权。《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还没有发现这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在《瑞士民法典》的起草中,起草人胡贝尔(Huber)等人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提出了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并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在民法典中,单设了"人格的保护"这一专题,规定人格不得让与,人格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请排除妨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其立法旨趣在于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保护树立原则性规定。①瑞士民事立法的这一举措,正式诞生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对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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