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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当前,隐私权这一名词已经为许多人所熟悉。所谓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它是现代国际社会和各国宪法、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体现了社会文明的进步程度。隐私权就是划定一个私人的范围,使有关的人在该范围之内不受群体约束的权利。凡与私人有关,对其所处整体而言无必然的实质性利害关系的所有个人资料应属个人隐私权的对象。通俗而言,隐私权,是指公民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虽然隐私权的概念在1890年就被美国人提出,1974年,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也有不少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也就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了诸多观点,而且目前已经着手的民法修改也将隐私权问题纳入专家视线,有的学者还提出要专门制定隐私权法。笔者仅就当前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保护隐私权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司法解释虽有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但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

  每一裁判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单靠法官自由心证很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或对具体案件的下判无所适从。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且其他部门法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相应规定,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上规定表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律依据,特别是《解释》的规定,使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被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之中。但上述法条仅仅提到一般保护原则,对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如何界定、具体到一个案例,如何判定是否侵犯隐私权,都无法从上述法条中得到明确的答案。

  上述的条款显然对审判实践而言过于原则。就是学术界,在普遍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的同时,也对隐私权概念具体如何确定,莫衷一是,特别是对隐私权要不要用列举的方式在法条中列明范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宜采取列举的方式列举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理由是,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纷繁复杂,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的,法律本身则应保持相对稳定,因而有时可能出现两者脱节的现象。作为立法技术而言,语言是其别无选择的工具,相对于无限丰富的事物,语言是有限的,人们对同一语言往往持不同的理解,立法难以用精确的语言作出界定。具体到隐私权的立法保护,隐私权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需求的变化、人们观念的改变、人文环境的不同,隐私权的范围也会有很大的差异,法律无法穷尽这些内容,但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作为一种个人秘密权,其内涵是确定的,法条可以把隐私权的概念表述,但不宜对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列明,只有作出原则性规定,然后由法官根据宪法规范、民法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和精神,法理等,运用自由心证、司法创造性下判。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隐私权案件进行界定,用法条固定下来。因为,隐私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并受法律保护。在我国,隐私权的概念尚未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但却有许多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包括宪法、各实体部门法、程序法及其他法规等均赋予公民隐私权。保护个人隐私,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隐私权是从保护权利主体内心世界不被干扰,正常生活不受干涉等方面来维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的,它是公民保护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必不可缺的条件,隐私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应用列举的方式界定范围,使法官在具体办案时有法可依。隐私权应包括以下内容,即1、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即个人生活自由权。2、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生活情报,即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3、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住所、电报、电话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安装窃听器,非法拆毁邮件等违法行为,即个人通讯秘密权;4、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给摄影的需要等,对这些活动他人不能非法干涉,即个人隐私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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