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人格权法论文 >
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认定(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二、不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几种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影响到公民的名誉,但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一)正当的评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发扬民主的过程中,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正当评论,可以涉及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或评论。如舆论工具对违法犯罪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鞭挞;对著作、创作、演讲和表演进行评价;在选举中,选民对被选举人发表意见;公众对领导的评价;公民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等。当然,这种评论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表的意见。至于意见是否正确,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即使对某人的评论有所贬抑,不完全正确,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机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和诽谤,则属不当评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二)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种情况还包括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工作人员的法定职务行为。进行这种职务行为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合法的。但是这种职务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且必须是善意的。具体地讲,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许可的职务行为,行为的目的必须是善意的。只有符合这几个条件,才是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超过法定范围,影响特定人名誉或者在职权范围内恶意中伤、诽谤的,则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如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的发言中,如有涉及贬低特定人评价的,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是,如果其发言的某些内容属于恶意中伤、诽谤他人,或者把会内涉及贬低特定人名誉的言论向会外散布的,或者在会议之外发表贬低他人名誉的言论,则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三)特定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为。

  在社会群体中,有的民事主体之间:如合伙人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利害)关系,法律不禁止他们相互之间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对他人进行传述或评价。即使传述或评价对他人有所贬抑或者传述的内容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如合伙成员之间说明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及信用状况;夫妻之间的谈话;父母向子女传述关于子女恋人的传言等。这种传述必须限于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不能扩大。否则,造成对他人名誉有损害的,则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四)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行为。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受害人事先同意公开其隐私,结果名誉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名誉权保护。但是,受害人的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受胁迫、欺诈而作同意表示的。这种同意必须为明示,而不能为默示。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不得超越对方事先同意的范围。否则,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

  三、正确界定侵害公民名誉权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

  为了正确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有必要将名誉权与其他人格权相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侵害名誉权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界限有时不清,特别是在许多情况下,出现了侵权竞合,以致影响到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一)名誉权与姓名权、名称权。

  从理论上讲,名誉权与姓名权、名称权有明显的区别。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客体为姓名,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显然,姓名可以为姓名权享有人支配,而名誉是一种客观存在,不能为名誉权享有人支配。在侵权行为方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大多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而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采取干涉、冒用、盗用等方式。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他人名誉,因而也构成侵害名誉权。这种情况常常表现在假他人之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或进行其他不法活动,而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如赵某骑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被罚款,赵某假冒同事李某之名应对警察,警察将违章通知书寄至李某单位,单位加以张贴,致使李某名誉受损。实际上,李某名誉受损是姓名权受到侵害的结果。一个行为同时侵害姓名权和名誉权,构成侵权竞合,就民法保护而言,实属请求权竞合。根据竞合的理论,受害人不能就姓名权和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提出两个保护请求,而应采取吸收原则,就其中一项权利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选择,也就是说,请求保护其中的哪项权利由受害人选择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行为表面上具有侵害姓名权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并不是侵害姓名权。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不是属于盗用、冒用他人姓名,而是侮辱性地使用他人姓名,则不是对姓名权的侵害,而是对名誉权的侵害,如把他人的姓名恶意呼为某种动物名称,或者涂改他人姓名以愚弄、嘲讽、影射他人。另外,将不是某人所为之丑事散布为某人所为,是对某人名誉的侵害,而不是对某人姓名权的侵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