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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认定(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二)名誉权与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肖像所享有的专用权利。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应受社会公正评价而且他人不得侵害的权利。显然这两项权利有着各自不同的保护内容。但名誉权和肖像权同属人格权,因而具有某些相同的法律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二者会相互联系。有些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因而也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如电影演员孙某肖像权被侵害一案,某广告公司在未经孙某同意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做治疗阳萎、早泄药品的广告,致使孙某受到单位的批评、群众的指责和亲人的误解。该广告公司的行为既构成侵害孙某的肖像权,又构成侵害其名誉权,对于这种侵权竞合的应采取吸收原则,受害人可以就其中一项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之规定,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目前对侵害肖像权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如果只有未经本人同意而且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才能构成侵害肖像权,那么以丑化他人人格为目的,侮辱性使用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就不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而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三)名誉权与荣誉权。

  名誉权与荣誉权虽然都是人格权,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公民、法人无一例外都享有名誉权,而荣誉权只能由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优异成绩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法人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荣誉权的侵害方式只有一种,即非法剥夺公民或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称号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荣誉获得者的高度评价,因而与名誉有联系。如果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使公民的名誉也受到损害的,同时构成侵害荣誉权和名誉权。但是,如果诋毁某人骗取荣誉称号,则只是对名誉权的侵害。

  (四)名誉权与隐私权。

  我国法律未单独规定隐私权,但从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看,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已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可。司法实践中,隐私权是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的。实际上,隐私权与名誉权是有区别的。首先,二者涉及的内容不同。隐私是公民不愿公开的秘密,而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其次,侵害的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往往是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而且涉及的内容根本不存在或系行为人虚构、夸张。侵害隐私权只能表现为公开散布的方式,而且散布的内容是真实的,并非捏造或虚构;第三,侵害后果不同。名誉受到侵害的后果表现为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表现为个人秘密被公开;第四,公民可以自愿公开其隐私,即可放弃其隐私, 而名誉不能放弃;第五,权利主体有别。名誉权为公民、法人享有,而隐私权只能为公民所有。尽管如此,在一定情况下,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亦会发生竞合,也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同时又侵害名誉权。对这种情况,我国司法解释作为侵害名誉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 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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