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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请求权在租赁权保护中的适用——以日
www.110.com 2010-07-12 11:21

  物权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注: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97页。)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动态显现形态不能脱离物权独立存在,不能脱离物权进行转让,不能独立进行时效的消灭。(注:石田喜久夫:《物权法拾遗》,成文堂,1986年10月20日,第1页。)因此,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紧密相联,物权请求权本来派生于物权而适用于物权保护中,是否认可原告的物权请求权,法院首先要对原告是否享有物权作出判断,物权请求权之诉也可以说是以物权为诉讼物的诉讼。所以,物权请求权从一开始便不适用于保护债权。然而债权中的租赁权却是一个特例。本文主要介绍日本的学说与判例对租赁权的性质的认定,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在租赁权的保护中采取的不同态度。即对不动产租赁权适用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妨害不动产租赁权人享有或行使租赁权时,租赁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对妨害人提起排除妨害诉讼?

  二、对问题解决的史的追迹

  罗马法时代并没有明确的债权与物权的体系划分,仅有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而租赁权只能通过对人诉讼来保护。其时,承租人的占有被认为是属于自然占有,仅是持有,不是法律保护的占有,因而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中所受的权利保护也必须借助于出租人的力量,除此,别无他法。

  日耳曼法对所有关系都从外部作用上把握,不进行抽象性、观念性的概念化。对物权关系的存在也仅从外部表现上把握,对物的外部的、具体的支配被认为是物权的唯一表现形式,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中的租赁权被认为是“前物权阶段”,也即对具有对物进行外部具体支配的租赁权赋予物权性,而租赁权人可依物权提出权利主张,对就租赁物取得物权的人或第三人提出对抗。(注:中井美雄:《民事救济法理の展开》,有斐阁,昭和56年12月20日,第49页。)

  德国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理论,将债权和物权分开保护,债权是对人权,物权是对世权,物权保护因物权性特征而受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的特殊保护。但是,通说认为,对占有权的保护适用第823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绝对权等排他性权利的保护,属于规定中的“其它权利”的范畴。认为占有并非因自身为物权而享受物权保护,而是因为依据占有而使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转化为必须与物权受相同保护的权利,即转化为一种不完全物权。(注:中井美雄:《民事救济法理の展开》,有斐阁,昭和56年12月20日,第54—55页。)

  日本就不动产租赁权是否适用物权请求权的保护问题,判例和学说采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否定说。

  此说认为,所有权等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是传统民法体系下作为基础性原理之一而一直沿用下来的。物权关系规定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物权的内容也是以主体对客体的支配为基本规定;债权关系的规定是特定主体请求他人进行特定行为,它以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行为的内容。物权具有基于其自身的排他性和支配性而请求一切人不得干涉的特点,因此,物权也可以说是对世权;而债权产生的基础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行为或特定关系,债权与债务都是相对于特定的当事人而言的,债权的侵害也只有负担债务的相对方能够作出,因此,债权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会构成对债权的侵害,这也称为债权的对人性。正如日本一学者所述,权利侵害的发生对应的是义务的违反,义务违反存在的前提是相应的义务存在,第三人不负债务之责,因而也就不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注:冈松参太郎:《第三者ノ债权侵害》,载《京都法学会杂志》,第11卷11号,第2页以下。)这一学说的基础为彻底的债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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