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初稿的写作,很大程度上得益于 2004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501会议室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的(王利明教授主持)。该研讨会中对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与登记对抗要件的看法争论激烈。会中王利明教授、钱明星教授、王轶副教授、申卫星副教授、梅夏英副教授(现已为教授)、程啸博士等(因当时没有作非常具体的记录,谅不能一一列举名字)的观点对此文的写作启发甚大,在此表示感谢。但文中观点概由笔者负责。关于该研讨会的具体内容,可以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 //www.civillaw.com.cn/announce/default.asp?id=317.参考文献: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
[2]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在这里,王先生把物权的公示与物权的自由创设联系起来。
[3] 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4] 具体评析可以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8页。
[5] 李建华 许中缘:《论物权变动的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
[6] 这也是债权形式主义立法的固有弊病。基于此点,学者提出,基于“一屋二买”中特定买受人利益可以建立某种撤销权制度来进行解决。但问题是,根据公认的观点,撤销权为一种债权的保障救济措施,作为一种债权的权能之一。如果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这种债权性质的撤销权能够撤销具有物权性质的行为吗?另外,有学者提出设立预登记、转交付、买受人优先权的制度来进行特定买受人利益进行保护。其实,买受人的优先权制度本身就是承认当事人买卖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物权效力的制度,与我们主张的观点是一致的,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建立这种优先权制度,是有违登记产生物权性质的登记法理。关于这些制度的创立,参见马新彦:《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7] 李建华 许中缘:《论物权变动的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
[8] [美]道格拉斯·C·诺斯著:《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6页。
[9]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在实践中,很多地方的法院基于该条规定将未办理登记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10]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170页。
[11] 崔建远:《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12] 参见孙宪忠:《房屋买卖交付而未登记的法律效果分析》,//www.civillaw.com.cn, 2005年7月25日浏览。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章第二节尤其是该节中第9、10、14条。
[14] 其实,我国主张建立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立法的学者是在主张建立登记实质审查制度基础上的。关于此阐述可以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186页。
中国人民大学·许中缘 吉林大学法学院·杨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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