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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10)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民法通则》的规定的侵权责任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有很大的区别,鉴于《民法通则》没有用侵权行为的概念,《民法通则》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体系,据此笔者认为未来我国民法典可不用侵权行为的概念,而用侵权责任的概念,可设侵权责任编,而不设侵权行为编。具体理由是:1、用侵权责任的概念符合《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形成的侵权责任观念。2、用侵权责任的概念既反映了其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有密切联系,又反映了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有区别。3、传统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重在侵权人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行为人,而是行为人所属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或者是行为人的监护人,理论上称为“对他人侵权的责任”。在另一些情况下是因为饲养的动物、建筑物或工作物造成的侵害,以及产品责任等,对此在学理上有称“准侵权行为”。由此可见,用侵权责任的概念重在讲责任,概念和其内涵更为贴切。4、侵权责任涉及到责任的分担问题,例如,公平责任的分担问题,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分担问题等,因此用侵权责任的概念比用侵权行为的概念更为合适。

  讲到这里,可以用下定义的方式回答什么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或者人身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侵权责任与债及物权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物权法的重要性在于“给侵权行为法确立侵权侵害必须得到赔偿的规则”。有学者指出:“为了将民法安排有序,对物权与对人权这两个范畴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对人权是与债务人的债相对应的。”[130]物权法中规定物权请求权在立法体系上在于区分物权与债权。在民法上不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将物权请求权归入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与物权及债的关系怎样,物权与债权的立法体系是否会遭到破坏?如前所述,将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会使使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和体系更加明晰,使物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界限和体系更加清晰。以下阐述将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形成的侵权责任与物权及债的关系的变化,阐明《民法通则》规定的多种侵权责任形式不属于债的范畴,论证不规定物权请求权及人格权请求权而规定侵权责任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1、以民事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的民法体系

  基于《民法通则》形成的民法体系(指主要借鉴德国民法与结合我国立法为基础的民法典体系)与德国式民法体系有所不同。德国民法体系以权利为中心,与权利对应的是义务或债务,侵权的后果称为为损害赔偿义务,或者称为责任,由责任再形成债的关系,责任在法律上不占明显的地位。基于《民法通则》形成的民法体系仍然以权利为中心,以义务为对应,与德国式民法体系不同的是明确了责任的地位,形成了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的民法体系。在这样的体系按排下,侵害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属于责任的范畴,本质上不属于债务的范畴。概括起来说,德国民法体系以权利、义务为主线,基于《民法通则》形成的民法体系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二者的根本区别就在这里,反映在理论上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法律责任德国法采义务说,我国法采后果说。近几年我国民法学者关于是否规定物权请求权的讨论,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学者各自的具体论点论据不同,争论可谓激烈,有时甚至难以交流,争论的根本分歧在于对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原理的认识不同,在于民法体系的主线是什么,法理根源就在于对法律责任采义务说,还是后果说。笔者主张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的民法体系,这是我不赞成规定物权求权而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的出发点,也是以下要讲的侵权责任与债权及物权的关系的出发点。

  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采用侵权责任形式保护物权,一旦发生侵害物权的情况,就介入国家强制力,不采用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平等、自愿的本质属性。这样认识的根源还在于对民事责任属性的认识。根据法律责任的后果说,法律责任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的,但是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民事责任也不等于民事制裁,不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并不直接介入国家的强制力。事实上民事责任多由责任人自动承担,或者经权利人请求后承担,只有当责任人拒不承担责任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经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才会介入国家的强制力。这是民事责任区别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突出特点。笔者认为,在对民事责任的属性的认识上,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把握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同于行政责任的承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即更多的不需要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介入。二是民事责任需要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否则民事责任就不是法律责任了。有学者认为“私法的任务并非在于强调义务的国家强制执行,因此,‘责任’并不是私法秩序中的一个环节”。从德国民法理论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看,此观点可谓正确,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原理看,此观点未必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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