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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11)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2、侵权责任与债的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中有的是由物权请求权转变而来,有的是新增的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销毁侵权物等作为侵权责任形式,都不属于债的范围。如果将这些责任形式认定是债,就会使债的内容复杂化,造成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困扰;不将其认定为债,有利于淳化债的内涵。

  所谓淳化债的内涵,是指将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不再作为债的内容,更加突出“债法为财产法”的特点,使各种债的内容更好地与民法典债编通则的规定相衔接,和谐一致。各国民法典的债权编总则的体例尽管不同,但主要内容都是债的标的、债的效力、债的保全、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债的消灭等,这些都适用于具有经济价值的债,一般不适用于没有经济价值的债。

  债的标的是否应具有经济价值?这是个有争论的问题。“给付须有财产价格与否,古来议论不一”。意大利民法典第1174条的标题是[给付的财产特征],条文规定“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并应当与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是非财产性利益相一致。”这条规定鲜明地指出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其中规定的“即使是非财产利益”,从该条注明的参阅条文可以看出,不是指“债的标的”,而是债的履行中的具体规定。例如该条条文所列举的参阅条文之一的第 1457条的标题是“当事人一方的必要时间”条文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确定的给付时间应当认为对他方利益是必要时,除有相反规定或习惯外,尽管期间届满,若一方要求履行,应当在3日内通知他方。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尽管契约未约定解除,但是,契约将发生法律上的当然解除。”笔者认为,随着现代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对债的范围需要重新界定。债的构成的内在统一性,不应停留在“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的行为”上。现代社会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债的制度的发达,主要体现在以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的发达。因此,界定债的范围,应当突出因商品交换而发生的关系,将贯彻商品交换原则的财产流转关系和其他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赠与、借用,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纳入债的范畴。债的特定行为基本上是交付财产、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关系。不作为也可以作为债务的一种形式,但是不作为应当以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条件为限,这种不作为债务对作为债务具有附属性质。例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经理人及代办商应负竞业禁止的不作为义务等。[133]

  我赞成债的标的应当具有经济价值,重点在说明既然基于《民法通则》的民法体系建立了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将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就应将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按照德国式民法理论认为是“债”)纳入民事责任体系,其本质不属于债的范畴。随着新的民事责任形式的增多,越来越会显示出这样安排的优越性。基此,我主张丰富民事责任的内容,淳化债的内涵。有学者的主张相反,认为应当淳化侵权责任的内涵,强调不应将债限于具有经济价值,其目的是论证在不改变债及其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念,侵权行为法不应脱离债编,为此突出论证“近代法律,不仅没有必要将债权的标的限定于金钱价值,而且尚有将债权标的范围扩大到所有领域的要求。”[135]既然这个问题是涉及侵权责任与债的关系,涉及民法体系的大问题,就有必要对此作一些具体分析。

  有些学者举了不少例子论证债不应限于具有经济价值的重要意义,其中有:1、根据约定,一位自药厂离职的药师负有不以在该厂所获知识自营企业或提供给竞争者。2、根据约定,甲在0:00至6:00不弹钢琴,不跳迪斯科。3、按约定教师甲将无偿地为其硕士生乙介绍工作。4、按照约定,甲每天前往乙的住宅无偿地为其浇花。5、依照约定,甲无偿地为乙看护小孩。6、出租车驾驶员甲应一发烧乘客的请求而免费地将其送往医院。有学者认为如果非得要求债具有财产性,上述关系“就因无财产内容而不属于债的关系,而在现代法制上,除了债的制度,尚无其他法律制度及规则使得它们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此以来,这些,至少是一部分人必需的社会生活关系,因无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以至于他们得不到遵循。其后果极为严重。”果真如此吗?以下分析上述六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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