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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3)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第五类原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此说阐明了物权请求权是为了保护物权的请求权,无疑是正确的。笔者对该说有以下三点异议:一是将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分为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并分别称之为“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认为“原权请求权”是民事权利固有的保护请求权,“次生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这实际上是把“原权请求权”看做为原权的权能或构成因素,这就模糊了原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二是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分为“原权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在实践中难以区分,例如,同一个物受到侵害时,可能只产生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也可能只产生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还可能二者同时产生,无所谓原生、次生的问题。三是认为原权请求权的重大意义在于弥补“次生请求权”保护民事权利的缺憾和不足,因而使民事权利的保护系统更为完善和完备。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是居于同等地位两种不同的保护物权的方法,不是这个弥补那个不足的问题。

  原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与德国学者赫克(Hek)的观点近似。赫克认为: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是实现物权的权利,在权利位阶上,与债权上的履行请求权是一个层次。二者都不需要所谓的过错要件,都是为了权利的实现,物上请求权是原请求权层次的请求权。侵权法的规定达不到实现物权的目的,是次位的请求权,与违约责任是一个层次的。此说未区分原权利请求权和救济权请求权的差别,忽视了物权的原权利是支配权。若区分原权利请求权和救济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物权受到侵害时才会产生,是次位的请求权,与违约责任是一个层次的。三潴信三认为:请求权,系权利所生之作用或效力。物权在被侵害前,虽系支配权,但在被侵害后,则有标的物返还之物上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对人的请求权也。[89]此说把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提,可理解为二者是一个层次。

  以上各说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的认识和观点可谓五彩缤纷,各说的目的都在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开展这样深入的讨论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说明了物权请求权问题的复杂性。

  以上各说都是在肯定物权请求权在民法中的地位的前提下展开的。笔者认为,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应当从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关系上分析。物权请求权不是基于原权利(物权)自身产生的请求权,而是在原权利(物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物权的性质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实现,需要相对人一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物权请求权是对人权,而不是对物权。这种对人权是为了保护物权而产生的,是保护物权的手段。有了这种对人权,并不因此而使物权本身变为债权。

  从民事权利的分类看,以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又称原权利)与救济权。“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据此分类,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救济权。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同,债权既有原权利请求权,又有救济权请求权。物权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因此物权没有原权利请求权,只有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救济权。基于救济权产生的请求权是救济权请求权,物权人行使其救济权请求权,就是要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91]

  (二)建立侵权责任体系的根据与理由

  《民法通则》第6章民事责任的规定,形成了民事责任体系和侵权责任体系,在此基础上,未来我国民法典将形成独特的民事责任体系和侵权责任体系。新的侵权责任体系的主要特点是:1、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独立成编,具有适应社会需要的丰富内容。2、它是将传统侵权行为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融合在一起形成的体系。3、民法典规定的基本的侵权责任形式和特别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例如知识产权法规定的销毁侵权物等责任形式)构成侵权责任体系。本文主要是讲德国式民法典的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形式的有关理论和转变方法问题,为此首先需要论证建立侵权责任体系的根据和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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