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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5)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在相邻关系中较多适用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一章的第3节“所有权之内容”,其中对相邻关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是作为所有权的内容,即以对所有权形式上予以限制的角度加以规定。德国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是在尊重各邦(州)民众的长期的传统习惯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以所有者名义规整相邻关系,这是长久以来的历史事实所留下的痕迹。”相邻关系中适用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突出体现在不可量物的侵入方面。《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可量物的侵入)规定:“土地所有者对于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震动之侵入以及从他人传来的类似的诸种侵入,在没有对所有者之土地利用产生侵害时,或者是非本质的侵害,或者从该土地的位置上看乃是由于通常的土地利用所引起时,不得对其侵入加以禁止。但是通过特殊管道所产生的侵入是不允许的。”这条规定实施不久,德国法院在1904年5月11日的一项判决就对其作了修正。判决指出:在营业法第26条相类似的场合,所有人虽然基于民法典第1004条之规定而享有提起妨害除去和不作为之诉的权利,但“例外”地应容许地对此种权利予以剥夺。判决列举的“例外”情形有铁道、邮递、高速公路、地下铁工程施工等基于公共利益所引起的侵入。[96]1959年《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作了修正,增加的主要内容是“侵害对其土地进行当地通常的使用或者侵害其土地的收益的,土地所有人可以向另一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

  对于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的法律构成问题,德国学者Hersche氏在1959年曾经提出批判,他指出了对不可量物的侵入限于相邻关系的局限性,他问道:使人类生活条件成为问题的情形,难道仅仅限于土地关系的场合吗?他对法国将有关近邻妨害作为侵权行为法加以构成给予了高度评价。尤其是对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在禁止上当然不以加害者有过失为必要。对于这一点,他尤为赞赏。上世纪70年代初期有德国学者认为不可量物侵害的禁止乃是与不动产无关的应由侵权行为制度加以解决的问题,主张即使对于第823条第1项之人格法益的违法侵害,受害人亦可提起准禁止与妨害排除之诉,而此当然不以加害者有过失为必要,而只是在客观上有违法的侵害行为即获满足。

  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其所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书中尖锐地指出:“不幸的是,德国法律规范这一问题的起点不是侵权行为法而是所有权法,这导致了一系列问题。”他指出的主要问题是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的“金钱补偿”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宣称:补偿数额决定于在强制征购土地中适用的原则。他说:“其目的是为了强迫土地所有者忍受那些被证实不构成侵权行为的重大侵扰。结果是,受害的土地所有者对其邻居具有类似于土地所有人对强制收购其土地的国家之请求权。个人不再被授予保护令状(这对于产业之发展可能是十分有害的)防止其邻居的此等行为。但是这并不足以说明他只能得到经济损失的补偿,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第2项的补偿而不能得到侵权法上的全面赔偿。在缺乏正当理由之情形,对土地之重大侵扰仍然是侵权的。不是不清楚的是,在此等案件中重大侵扰怎么才能被证实是正当的。可以进一步推论,德国法院判决的补偿额几乎与侵权法上的全额赔偿相等,这是不可合理的。”在实践中,相邻关系中不可量物的侵入的法律后果有三种情况:一是不发生损害或者仅有轻微损害,相对人有容忍义务。二是属于重大侵害,基于利益衡量,令受害人忍受,但以衡量补偿请求权作为代偿。三是属于重大侵害,而侵害活动不具备补偿请求权成立要件,适用排除请求权制度。其中以衡量补偿请求权运用最为广泛,是数十年来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运用的重心。其结果是大量扩张了受害人的忍受义务,物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事实上受到重大抑制。对此,仍被认为“有其不得不如此”的理由是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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