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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2)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围绕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存否问题,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②

    1、在对第三人利益与原权利人利益的取舍及平衡方面,反对派认为:“无因性制度过分强调了物权转移的确定效力,在注重维护受让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却淡化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赞成派认为,“第三人的取得根据物权公示产生的公示力,物权出让人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人”。“在交易中,相比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言,第三人的利益更应该着重加以保护。”

    2、关于对第三人性质的辨别:反对派认为,“无因性制度在强化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不加甄别地把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赞成派认为,“无因性原则并不是排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意思表示的作用,恰恰相反,它正是根据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从客观上重新建立了善意的标准,即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的知情与否,是客观善意主义。”

    3、对民法上诚信公平正义原则的影响:反对派认为,无因性理论使得物权的让与人在“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时,仅得对受让人主张不当地利反还请求权,而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于物权让与人甚属不利”。所以,“无因性理论有损公正”。赞成派认为,上述批评企图绕过物权公示的法律事实,将债权变动当作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其本质仍然是把债权法上的原因当作物权变动的原因,是陈旧的债权意思主义思维模式。第三人信赖国家权利登记薄的内容而为交易行为,其没有任何过错。基于登记的效力与物权公示制度,该物权不应受追夺。

    针对上述争论,就上述争论作出回答:

    1、保护第三人实际上就是以客观公正的标准,确定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从更深层次来讲,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而间接地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民法的功能在于维护公平,填补损失。但公平不仅存在对“是”的填补、对“非”的惩处,公平也体现在面对两项合法的权利选取最应受保护的加以保护,即在两项“是”中选择“是”。如上所述,原权利人是有权的,第三人也是无辜的,都应予以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应尊重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显而易见,保护第三人比保护原权利人社会价值更大,功用更多。此时,原权利人的受限如同善意取得制度中所有人利益的牺牲,票据瑕疵流通中出票人抗辩权的切断,都是立法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而做出的让步。何况原权利人仍得依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当然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忽视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他们的利益究竟怎样来保护,在传统民法中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请求权,通过债权上的请求权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债法上的保护比物权法的保护强度要弱,但在交易中原权利人肯定存在过错才导致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消,相对于在交易中无过错的第三人,原权利人理应承担责任。通过债法上的制度设计来保护他们的利益,以此平衡与第三人的利益是比较公平的,这并没有违反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我们也可以通过其他配套制度的设计来强化债法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我们不能因为一味的强调物权的比债权的保护强而舍弃对交易有促进作用的无因性理论。

    2、变动制度中建立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最重要的制度,但关于如何确定善意却没有客观的可行性标准,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动发展,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实践作用都不能适应发展这一要求。关于此下文有论述,故不再重复。而无因性理论却是一个完全客观的确定善恶意的标准,即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知情与否,它使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成为可以由立法表达,也可以由司法认定的客观想象。在德国,物权变动整个置于公示公信之下。当社会交易活动都遵守这一规则时,第三人善恶意的区分就变得十分简单了:当他相信公示并依据公信而为交易行为,他就是善意的,否则即为恶意。这是一种十分简单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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