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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4)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2、公示公信原则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在我国的公示制度中对不动产主要采取登记,对动产采占有交付来完成。然而,登记及交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阻碍了市场的正常运行,下面分析两种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登记机关不统一。目前在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存在着“多头执政”的局面,而且登记的性质被认定为行政管理而不是司法。如《担保法》第42条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有四个,而且这些部门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必然损害经济的发展和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这种体制中不动产登记机关非常分散,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而独立的情况,既不合法理,也严重妨害不动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二是登记效力不统一。关于登记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原则,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形式主义。三是登记的文书、 登记簿的问题,在中国很多人认为不是很重要,而是权利证书更重要。这是本末倒置了。将来应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权利证书只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示形式。对此,存在的问题还是非常多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现在的登记制度不是从物权公示原则出发而建立的,而仅仅是为了不动产管理建立起来的。除此之外,我们还借鉴日本、德国的制度,建立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制度。

    所以建立一个统一的登记制度,由统一的登记机构进行物权登记,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究竟由谁进行登记,有不同的意见。最集中的意见,就是由法院进行登记,由法院建立一个登记局之类的机构,统管物权登记工作。但是,法院不同意这样的意见,主张由国土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但是由国土机关登记土地的权属是有道理的,而房地产的登记和农村土地的登记,由国土管理机关登记是不合适的。因此应当建立一个单独的、统一的登记机构是必要的。应当坚持法院设立登记局的意见,由法院负责物权登记工作。

    另外,动产占有的交付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只有直接交付制度,而没有间接交付制度。所谓间接交付,主要指交付替代和占有改定两种形式。交付替代,指物权出让时物权人不直接占有物,而只是对物享有返还请求权,在物权移转时,以移转该物权请求权作为交付的替代规则。占有改定,指物权出让时物必须为受让人直接占有、则物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建立一种法律关系,以该法律关系取代交付的规则。交付替代和占有改定在市场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的生活中具有不可磨灭的价值,我国物权法当然应该采纳这些制度。在物权取得人先行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可以规定动产物权在当事人协议一致时移转。这一点是交付制度的例外。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善意取得制度以动产为限以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主观善意为条件使其保护自己的物权,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合理性颇值检讨。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作为衡量第三人是否应受保护的标准,尽管在理论上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但在实务操作中却困难重重。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仅限于动产。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不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由予以抗辩以不可能。再次,在多重买卖中的大量第三人凭借占有之事实和善意取得制度可获得保护,而对其他第三人则保护不周。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公示及善意取得制度并用互补的论证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原则有本质联系

    因为公示公信原则与无因性理论都注意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以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存在着本质的联系。公示公信原则并不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而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践的结果。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生效力,实质上已经认可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结果行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相一致。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一经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从而使形式的权利关系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互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相一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公示公信原则提供了理论根据,它解释了物权变动为何必须公示以及物权的公示为何可以取得公信力的问题。简言之,物权的公示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的公信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即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际生活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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