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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5)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二)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

    1、两者之间存在互补性。第一,两者之间在理论上存在互补。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德国民法中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要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晚,其是专门为弥补无因性原则的缺陷而产生的。④但两者的其目标指向和本质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的便捷迅速,都是将负担行为的效力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切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无因”切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间的效力影响,善意取得制度则以第三人的“善意”切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之好。德国法学家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加强了对交易安全检查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而依物权行为理论,该制度仍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因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第三人获得之物权只依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物权转移时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故原物主不可依债的原因而从第三人处追夺物之所有权,这种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解释更合乎私法的本意。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 “变种”,第三人“善意”情况下取得所有权正是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结果。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冲突性,而即使二者在具体适用上存在冲突之处,也是可以通过理论的修正和制度层面上良好的立法设计加以解决的。综上所知,二者的这种目的和本质上的同一性,决定了其并用互补的可能性。

    第二,无因性原则并不排除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恰恰相反,它正是根据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重新建立了善意的确定标准,即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知情与否。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006条的规定及立法理由中看出来。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故无因性原则 下的善意确定是一种客观的标准,是一种极易为外界认识的权利推定标准,也是一种在司法上比较简单易行的推定标准。所以,无因性原则的建立,实际上是对罗马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扬弃,是对后者从更高层次上的发展。这种客观的善意标准,使得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成为可以由立法表达,也可以由司法认定的客观现象。故无因性原则可以被称为客观善意主义。而罗马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纯粹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建立标准,可以被称为主观善意主义。据此,无因性原则对保护第三人利益更具合理性,更公平。

    第三,在适用范围上,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而无因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但重点在于不动产。虽然有学者主张对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在适用范围上,无因性原则可以填补善意取得的空白。

    第四,从评判标准上来说,善意取得中“善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很难为局外人所知。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人可谓入情入理,无懈可击,但在实务操作中,恰恰因为善意的标准因“过失”、“重大过失”、“可得而知”等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人往往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往往捉襟见肘。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善意标准模糊不清,那么在诉讼程序上必然导致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假如第三人实为恶意,却宣称自己为善意并主张权利,此时若让真正的权得人举证证明该第三人为恶意予以抗辩则更为困难。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它无疑大大降低了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有鉴于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需由无因性理论加以填补。此时,无因性原则注重客观方面而无视主观方面的证明的容易性、简单性的优点就凸现出来了,可以避免“善意判断不能”的局面。在“善意判断不能”的情况下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解决法官善意判断难的问题,并可免除第三人在每次交易时需检查原权利人的权利正确性的众多不合理性的判断义务,从而使判断对方有无处分权不能的第三人免除了后顾之忧,有利于物的流转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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