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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6)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以上四个方面主要论述无因性理论对物权公示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吸纳及扬弃。然而无因性理论遭到众多学者的否定,说明它也有不足之处,需进一步完善。“恶人受益”问题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遭受病诟的主要问题之一,其有违民法对公平的追求,不符合公众的公平观念,还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威胁着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我认为这些总是集法学者的担忧不无道理。所以在德国,民法与学理虽然主张以物权行为取得的所有权并不必然受到原因行为 ——债权行为的影响,但仍然经常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来对物权行为进行规制,既否定原因行为又否定物权行为的效力,依此来补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不足。而且《德国民法典》除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外,并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该法典自第932条至935条明确规定了动产的取得以善意为要件。总则的适用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避免了物权行为理论绝对化而造成的对恶意取得人保护的法律后果,并不会发生对恶意取得者的保护问题。

    2、二者何为原则,何为补充的问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并用互补的立法模式下,有一个何为原则,何为补充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因为二者相比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具有相对的理论优势:

    第一,交易安全的更好维护。关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论对动态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以牺牲出卖人的利益,牺牲交易的静态安全为代价的,这对原权利人有失公平”。首先,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合同的撤销或无效,即使是根据无因性原则,也会当然产生所有权返还的结果,原权利人的权利不会受到妨害;其次,在存在第三人,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导致出卖人不能要求所有物返还的情况下,也不能笼统说出卖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就不公平,这于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可避免。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第三人更想占有、使用物,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侧重维护更想占有物,利用物的第三人所有权的稳定性,而让原权利人以不当得利之诉获取其想获得的价金,可以两全其美,符合物权“从归属到利用”的发展趋势。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原则,可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流转利用,体现经济的理性;以善意取得为补充,则可克服“恶人受益”的弊端,兼顾道德的理性。

    第二,民法理论概念清晰化、体系化的要求。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很高的优越的区别性,它比统一调整(将物权原因与债权原因不加区分)更适合复杂的生活需要和经济需要。(1)无因性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2)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无因性理论对德国民法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制订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有助于区分债权和物权。因此,该法典中许多条文都体现了这一理论,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要求具有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并同时有物的交付,才能移转动产所有权。第1205条要求在一项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必须具有设立该担保物权的合意并同时具有物的交付。正如德国民法立法草案理由所指出的:“比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鲁士的一般州法以及code civil,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之规定相混……。此乃对概念上之对立无正确的评价。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之洞察,同时也会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而无因性理论正好解决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分,从而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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