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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存在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一、观念更新问题。

  由于一些法官对《证据规则》理解得不到位,以至于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正式实施以后,对该规则不敢用、不会用。这七起上诉案件中,部分案件就没有使用《证据规则》,以至于造成上级法院以此为理由发回重审。一是法官观念没有更新。长期以来,有错必纠被视为社会主义法制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民事诉讼过分强调民事裁判的严肃性、准确性,不是把司法过程视为纠纷平息的过程,而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法官应当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即使当事人根本没有主张或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也不例外;对于当事人不能举证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有错必纠当然是非常理想的,但其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并不相符。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事实的查明程度取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证据规则》重新确立了新的司法理念,即裁判中立、法律真实、程序公正。裁判中立的理念,确立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法官只能是维持诉讼公平的规则,基本规则就是保护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只能不偏不倚,做到中间,对双方当事人都要平等对待,对他的权利都要平等地保护,充分体现平等的原则。法律真实的理念,法官判案靠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庭的审理过程只是证据展现的过程,法官只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认定。程序公正的理念,程序公正是求得实体公正的基础,程序的违法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其裁判结果也是不公正的。二是法官对证据规则还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而法官原来都有自己的一套办案习惯,规则实施以后改变了原来法官办案的习惯,而必须按照证据规则来进行操作了。不仅法官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原告和被告也有适应的过程,要自己找证据,自己要举证,自己进行质证,进行辩论等等。

  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权问题。

  在原告梁某诉铁路客运公司旅客伤害一案中,梁某以侵权提起诉讼,而法院却以客运合同进行审理。《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本案中,法院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没有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直到最后无法以合理的方式结案,只能以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且不说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恰当,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言,不具有可操作性。 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任务和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正确判断则要求法官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应用法学专门知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进行逻辑推理及理性分析和衡量。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远远低于职业法官,特别是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所处的地位与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截然不同,这就必然导致其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出现不一致是非常正常的,是符合情理的。也就是说,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要以法院经审理后的“认定”一致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科学的。也就是说法院依法立案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是法官“认定”的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不同不必然导致应重新举证。且存在着一些难以逾越的障碍。如果法院“认定”的结果使原告将受到比起诉前更大的不利时,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按法官的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性质进行判决?出现法院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法官应以什么方式告知当事人?是告知单方还是双方?告知时是否要说明法院认定的理由、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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