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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透视与制度建构——以证据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证据规则是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关于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并加以提出、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证据规则的存在及其内容受诉讼结构的制约,由于诉讼证明过程中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及证据和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差异导致其在自由证明与法定证明的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建制上利弊互见。本文拟从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历史演进角度把握其历史的脉搏,深入探寻其内在机理,并对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建构的进路、目标及方式做尝试性的分析与探讨。

  一、演进: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分化与趋同

  人类历史在诉讼证明领域,经历了完全无规则的神示证据制度、完全依赖规则的法定证据制度、排斥规则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相对有规则限制的英美法系证据制度和基于自由心证主义而又规定一定规则的证据制度。[1]伴随着“神明裁判”逐渐隐退历史舞台和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萌生,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镐。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形成以陪审制度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19世纪之前,在欧洲大陆国家由于人们对作为封建专制集权的奴仆的法官极端不信任,设置种种规则来限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裁量范围而逐渐形成了与英美法系国家大相径庭的以缺少制约机制的证据调查和缺少灵活性的证据评价为特点的法定证据制度。在英国为了适应陪审审判的要求,避免陪审员的偏见、预断,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加之18世纪和19世纪判例法的发展,形成了对证据可采性和判断证据证明力等的一系列证据规则。这种证据规则既适用于衡平法院的审判,又适用于在陪审制衰落之后的法官的审判。中国台湾学者陈朴生称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证据制度为实质的法定证据主义,将法国革命以前的证据制度称为形式的法定证据主义。[2]因为,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并不对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判断证据作形式主义的全面规定,而主要是从证据的可采性和举证责任的角度作出规定。大陆法系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以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之法律预先规定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绝对性依据。也就是说,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证据规则主要是对证据能力的限制,而法定证据制度则是对证据证明力判断的具体规定。[3]在19世纪下半期以后,把法官塑造成机械性评价证据的“自动天平”的法定证据制度因社会的全面变革而被抛弃,并且随着法国大革命时期拿破仑法典所确立的新型诉讼模式的推广和英国陪审团审判模式对欧洲大陆的渗透,以及法官素质的提高,社会环境的改善,人们放松了对法官审查证据上的制约,对证据的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这就是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居核心地位的“自由心证”制度的起源。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从“定量分析”的证据评价制度向“定性分析”的证据评价制度的转化。在前一种制度下,任何东西都可以被采用为证据,但是只有固定的证明价值。在后一种制度下,每一种被采用的证据的证明价值是不固定的。要根据具体案情的情况由陪审团或法官自由评断。[5]可是,与英美法系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有很多规则限制不同,自由心证主义就其本意来说是排斥证据规则的。这种为消除法定证据制度的影响而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证据的取舍和判断又不免有矫枉过正之嫌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近代的发展过程中已经逐步地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吸收了许多较为重要的证据规则。因而,当今世界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都有程度不等的证据规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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