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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去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正式实施,其中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尤为引人瞩目。根据该规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一出,立即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并毫无争议地成为2002年的十大“法制新闻”之一。《证据规定》实施一年多来,各界褒贬不一。在前不久闭幕的“两会”上,广东省人民医院院长林曙光代表向大会提交了一份仪案,从医院的种种难处出发,建议暂停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2003年03月16日00:29人民网新闻。)这份提案可以说是代表了该《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医方的意见。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到底有没有必要?是时候把问题摆到台面上来谈了。

  让我们回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前患者的处境。生老病死,人生无常,人人希望“有啥不能有病”,但生了病您还就得乖乖去医院。说句那时候百姓的流行话语,医生是最好当的职业,看好了那是“医术高明”,看不好那是“病入膏肓”,胳膊总是拧不过大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对自身权益日渐关注,大量医疗事故被媒体曝光,人们开始对医院产生信任危机。纠纷一旦产生,往往诉诸法院,法官审理医疗赔偿案件,要看医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要看有没有证据证明它的过错,于是鉴定结论就成了关键。而当时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属下的鉴定委员会一手操办的,正所谓“儿子踢球老子裁判”,难免有“包庇”的嫌疑。加上医疗过程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患者大多数情况下是处于绝对不利地位的,胜诉者凤毛麟角,于是,采取各种极端行为者不乏其人。作为社会矛盾的反映,医患冲突在近些年愈演愈烈。据统计,自1999到2001年的3年时间,仅在北京市的71家二级以上的大中型医院,就发生医护人员被殴事件502起。

  “谁主张,谁举证”本是民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是,在医疗纠纷中,由于无法克服的障碍,患者往往会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了《证据规定》,其中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进一步加强了向在医疗纠纷中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倾斜。这对医界的震动是不言而喻的。北大人民医院副院长王积善曾提出医方的三个有代表性的“担心”:第一,担心原告没有举证责任后,医院的官司会越来越多;第二,担心医学上还有许多未知难题,患者的一些症状医生也很难说得清楚,更无法举证;第三,担心患者不配合治疗,如隐瞒病史、叙述不清而造成的误诊、误伤,对此医院也很难举证。一夜之间,医院似乎成了“弱势群体”。

  诚然,在医疗纠纷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作为当事人的医院一方的职业责任,增加了医院在与患者的诉讼中败诉的风险,但是这些理由并不足以否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基础,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势在必行。如果是不是从狭隘的部门利益出发,我们至少应当在以下几点达成共识:

  第一,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举证责任之公平分配应考虑举证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由于医疗过程的高度技术性和信息的不公开性,作为患者的原告距离证据来源较远,取到证据的可能性甚微,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几乎注定要败诉。相反,作为被告的医方,在医疗过程中保有全部的医疗行为的证据,诸如病情诊断、手术记录之类的材料,因此由持有证据的医方对过错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所以,在我看来,“弱者”的概念不是绝对的,它取决于双方对信息的掌握程度。“举证责任倒置”保护的是在证据获得能力上的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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