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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建立完善的损害赔偿专家证人制度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2003年3月,我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访问,与法学院教授和加州首府萨库尔曼头法院的法官进行了广泛的接触和交谈,深入讨论了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交流了中、美侵权行为法的经验。其中美国司法实践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损害事实和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专家证人制度,引起我的极大兴趣。我认为,这个制度是一个很科学、很先进的做法,对于正确认定侵权案件(包括违约案件的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值得我国的司法实践所借鉴。

    恰好,《人民法院报》最近也刊登了我国有的法院采取了与此相似的“专家辅助人”的做法,作了有益的尝试。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院审理方某诉某医院损害赔偿案件,争议焦点为医学专业技术问题,涉及到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法院委托骨科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该专家向法庭出具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该项事实也经过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做出了法医鉴定意见。法院判决认为:“杨某作为骨科专家,其根据多年临床经验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的分析意见,具有权威性,其分析意见与法医学鉴定一致,可作为意见证据予以采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院审理孙某诉某超市损害赔偿案,孙某到该超市购物,在42号台结账时,邻近的一个结账台上的一个大可乐瓶爆炸,可乐液喷射到孙某的身上,使孙产生头痛、耳聋等症状,诊断为爆炸性耳聋。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如何认定这一事实意见分歧,争执不下。被告聘请了一位资深法医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出具了该医院的诊断结论只有定性诊断没有定量诊断鉴定,因而认定对受害人造成爆炸性耳聋的后果证据不足,提出了“受害人的损伤与可乐瓶爆炸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法院判决认定爆炸造成原告的衣物损坏应当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元。(上述两个案件的报道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8日第二版《请专家说话解疑难问题》)

    我在美国访问期间,也旁听了一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庭审,案件虽然简单,但却是陪审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的原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被后车追尾,受到轻微伤害。原告在起诉中诉称其颈部受到损伤,颌骨功能受到损害,经常在嘴张开的时候,就无法闭回去,造成严重痛苦。被告主张原告无此伤害。陪审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同时双方当事人都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证明自己一方的主张。最终,陪审团确认原告部分诉讼主张不成立,仅仅就原告的其他损伤赔偿10000美元,对于颌骨损伤的事实不予认定,并对该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这个案件与江东区法院判决的案件案情非常相似。

    美国法院审理的这件颌骨损伤损害赔偿案,就是典型的专家证人在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情形。在这个案件庭审结束之后,我和审理本案的法官进行了座谈,详细地讨论了美国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专家证人制度及其具体内容。我国法院上述两件案件的“专家辅助人”做法,与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有所相似,但并不完全相同。其中的不同做法,恰恰是存在的问题,因此,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改进,以求在将来的实践中更加完善,同时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能够使专家证人制度成为正式的法律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一个完善的损害赔偿专家证人制度,应当解决以下问题:

    一、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问题。我们讨论的不是全部的专家证人制度,而仅仅是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中的专家证人制度。因为在这种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专家证人制度是极为必要的。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害事实认定、实际损失范围和赔偿责任数额,都是由当事人主张,法官根据证据认定,没有引进专家证人制度,即没有由专家证人参与这些事实的调查和证明。对此,法官自己可能不会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在认定上存在困难,但是也没有其他必要的证明手段。这样做的结果,难以保证法院最终的判决是合理的、公正的,有些时候当事人的意见也比较大。在厦门同安区法院和宁波江东区法院审理的这两个案件中,尝试专家辅助人的做法,请专家在损害赔偿案件的事实认定上提出权威意见,取得了很好的结果,就说明了专家证人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调查事实和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这种尝试虽然是初步的,是试探性的,但确实是具有意义的。在这样的做法上再进一步引申和完善,就可能建立起我国的损害赔偿案件的专家证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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