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证据立法及其模式选择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任何社会的存续都离不开化解纠纷的机制。在化解纠纷这种特殊人类活动的逻辑结构中,有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就是案件事实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大别有两种方式,一是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如神示裁判方式、决斗裁判方式、宣誓裁判方式等等。另一种是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这就是指证据裁判方式。前者是外在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是一种以人类理性臣服于外在物理力量、自然力量或超自然力量以求证案件事实的途径,其基本特征乃是简单性、外在性、直观性并充满了偶然性。由于它是一种游离于人的主观能动性之外的认识案件事实的方法,人的理性在此种方法中未能获得展现,因而称之为“非理性”的证明手段。就其本质而言,这种方法是对于人之理性的直接否定,是人的认识能力极其低下的表征,反映了人类理智开发的初始阶段。当然,历史地分析,这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在一定的历史阶段也确乎有其合理性存在,而且,也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化解纠纷、实现正义的作用。尤其是它相对于无事实证明这个缓冲中介的自力救济解纷模式来说,无疑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和进步性。在此意义上,可以将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看成是对自力救济解纷模式的一个否定。
随着社会的进化和历史的进步,人类的理性逐步丰富和发展,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在人类理性的严格审视下,日益显示出它的固有的弊端,人们最终发现,依赖或完全依赖这种种的非理性方法来表达和描述决定案件成败结果的关键环节的案件事实的真相,已经失去了可靠的属性和获得信赖的可能。于是,人们的注意视点开始由外在向内在转变,其结果,一种前所未有的以事实求证事实的司法证明方法应运而生了。以事实求证事实,这是一个崭新的司法命题。在这个命题中,前一个事实是已知的因素,后一个事实是未知的因素,用已知的客观因素来推断未知的客观因素,从而发现社会活动真相,达到对社会事实的真理性认识,这就是与过去惯用的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的区别所在,这就是所谓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的根本要义就在于从人的认识能力出发,基于已知的客观求证未知的客观。这是一个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这种反映所根据的是人类自身的理性。人们凭借证据能否反映客观的案件事实,最终所诉诸的是人自身的认识能力以及对此认识能力的信念或信仰,这种人的能力以及对这种能力的信仰,结合起来看就是人的理性的全部内涵。所以,与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相比较,理性的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是直接的认识过程,而非理性的认识过程则是借助于外在因素的间接的认识过程;理性的认识过程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均在人自身,而非理性的认识过程,其出发点在人,而归属点却在非人,即人以外的其他因素。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较诸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的优越之处便在于,前者因为是可以验证的,所以它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同和理解,并由此增进人们对认识事物、确证事物的信念;后者则因无法用除此而外的其他任何方法加以验证,因而人们对它所寄托的信念必将随着人自身理性的增强而与日俱减。在此意义上,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为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所取代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这是人类战胜自然界、征服神灵之后所出现的规律性结果。毫无疑问,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因为源自人的认识能力的自我扩充以及人的自身价值的确证和实现的过程,故而是一种更具生命力的认识事物的方法,一种为人类所自然接近的方法。
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就是以事实求证事实的方法,这是其固有的内涵,而用来求证事实的事实便称之为证据。利用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的真相,并且按照这种已纳入认识范围内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这就是所谓的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裁判主义在诉讼制度中的出现,标志着人类诉讼法律文化的文明程度的提高,同时也意味着人类解决纠纷能力的增强,人类由此步入更加有序和合理的历史阶段。证据裁判主义之在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使证据制度在诉讼制度的整个体系中获得了重要的一席之地。无论在重演绎法思维方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重归纳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主要逻辑都主要是以规范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并由此得出作为裁判的结论的三段论法。三段论法的司法逻辑在诉讼过程中的普遍适用,这本身就说明了人类的解决纠纷的过程必然是一个理性化程度极高的过程。三段论司法过程的关键在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认定。事实认定离不开证据的运用,证据在现代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中已经无可置疑地占据了枢纽的位置。司法者作出裁判所仰赖的是证据,裁判者以外的主体对裁判活动进行评价的依据也主要来源于证据。证据成为人们司法活动的出发点,也成为人们对司法活动进行理性评判的标准之一。司法过程的理性化程度在人们对证据的重视程度中得到晴雨表式的映现。
随着社会的进化和历史的进步,人类的理性逐步丰富和发展,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在人类理性的严格审视下,日益显示出它的固有的弊端,人们最终发现,依赖或完全依赖这种种的非理性方法来表达和描述决定案件成败结果的关键环节的案件事实的真相,已经失去了可靠的属性和获得信赖的可能。于是,人们的注意视点开始由外在向内在转变,其结果,一种前所未有的以事实求证事实的司法证明方法应运而生了。以事实求证事实,这是一个崭新的司法命题。在这个命题中,前一个事实是已知的因素,后一个事实是未知的因素,用已知的客观因素来推断未知的客观因素,从而发现社会活动真相,达到对社会事实的真理性认识,这就是与过去惯用的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的区别所在,这就是所谓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的根本要义就在于从人的认识能力出发,基于已知的客观求证未知的客观。这是一个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这种反映所根据的是人类自身的理性。人们凭借证据能否反映客观的案件事实,最终所诉诸的是人自身的认识能力以及对此认识能力的信念或信仰,这种人的能力以及对这种能力的信仰,结合起来看就是人的理性的全部内涵。所以,与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相比较,理性的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是直接的认识过程,而非理性的认识过程则是借助于外在因素的间接的认识过程;理性的认识过程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均在人自身,而非理性的认识过程,其出发点在人,而归属点却在非人,即人以外的其他因素。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较诸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的优越之处便在于,前者因为是可以验证的,所以它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同和理解,并由此增进人们对认识事物、确证事物的信念;后者则因无法用除此而外的其他任何方法加以验证,因而人们对它所寄托的信念必将随着人自身理性的增强而与日俱减。在此意义上,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为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所取代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这是人类战胜自然界、征服神灵之后所出现的规律性结果。毫无疑问,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因为源自人的认识能力的自我扩充以及人的自身价值的确证和实现的过程,故而是一种更具生命力的认识事物的方法,一种为人类所自然接近的方法。
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就是以事实求证事实的方法,这是其固有的内涵,而用来求证事实的事实便称之为证据。利用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的真相,并且按照这种已纳入认识范围内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这就是所谓的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裁判主义在诉讼制度中的出现,标志着人类诉讼法律文化的文明程度的提高,同时也意味着人类解决纠纷能力的增强,人类由此步入更加有序和合理的历史阶段。证据裁判主义之在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使证据制度在诉讼制度的整个体系中获得了重要的一席之地。无论在重演绎法思维方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重归纳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主要逻辑都主要是以规范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并由此得出作为裁判的结论的三段论法。三段论法的司法逻辑在诉讼过程中的普遍适用,这本身就说明了人类的解决纠纷的过程必然是一个理性化程度极高的过程。三段论司法过程的关键在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认定。事实认定离不开证据的运用,证据在现代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中已经无可置疑地占据了枢纽的位置。司法者作出裁判所仰赖的是证据,裁判者以外的主体对裁判活动进行评价的依据也主要来源于证据。证据成为人们司法活动的出发点,也成为人们对司法活动进行理性评判的标准之一。司法过程的理性化程度在人们对证据的重视程度中得到晴雨表式的映现。
- 上一篇:透视证人拒证权的价值理念
- 下一篇:英美证据法的两点启示
相关文章
- ·中国社会保障模式的选择及其构建
- ·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模式之选择
- ·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及其中国选择分析
- ·优先权——中国立法模式之选择
- ·中国立法模式之选择
- ·中国残疾人就业立法及其实施状况
- ·论当前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模式选择
- · 证据收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及其解决模式
-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
-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 ·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
- ·立法价值及其选择
- ·构建和谐社会与当代中国社会控制模式选择
- ·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
- ·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
- ·中国立法的非正式性及其政治功能
- ·市民社会驱动:中国法治发展模式的选择
- ·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