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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的原则和要求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我国近现代证据制度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只从实质意义上明确了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以此作为衡量证据资格的标准,对于限定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几乎毫无作用。因为,从实质意义上讲,一项证据材料,无论其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明价值是多么微乎其微,同样符合“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法定标准;更重要的是,由于在法庭调查之前无法确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凡符合法定证据表现形式的证据都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而另一方面,法定证据种类只是对证据存在形式的规定,具有极强的包容力,多数归属模糊的证据材料,总能够找到可以依托的法定证据形式而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十分宽泛,几乎可以原封不动地接受审前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

  立法的上述缺陷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侦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几乎毫无例外都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审理活动对审前活动不但不具有任何控制力,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审前活动。前者突出表现在,即使侦查机关审前活动违法,无论违法的性质是如何的严重,法庭都只能坐视不管;后者则突出表现在,由于审前程序中形成的各种笔录可以代替本人出庭作证,法庭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具有极大的局限,法庭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前活动而非法庭调查。另一方面,由于立法允许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极其广泛,如果法官不予必要的限制,漫无边际的证据调查将会造成极大的诉讼不经济和低效率,而且,一些极易混淆视听的证据也可能因具备法定证据表现形式而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妨碍或误导对案件事实的评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可能对有限数量的证据进行调查,法官对于调查哪些证据不调查哪些证据享有隐性的裁量权是无法回避的事实。考虑到我国司法的现状和法官的素质,由此产生了三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第一,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这种裁量权;第二,如何保证法官不把那些无关或关系不大的证据材料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第三,在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情况下,如何减少法官不必要的裁断压力。

  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现行立法为基础已经开始了创制证据规则的尝试,并初步形成了一定数量的证据规则。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现有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仅在数量上还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规则的内容也过于粗糙,缺少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以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过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排除是以“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

  为前提条件的,那么,对这一事实的查证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正;由控方负举证责任,如果无法“查证确实”,是否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呢?面对诸如此类为了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必须回答的问题,现行规则根本无法给出任何具体的答案。

  因此,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条件的变化,我国审判方式也开始在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制度和理论,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当事人主义化倾向。以此为契机,作为推动我国证据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健全、完善证据规则体系已经成为当前法制建设的急需。

  笔者认为,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由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因此,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的数量不宜规定过多。第二,证据规则的建设应当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尊重我国的现实社会条件,应当注重证据规则的现实可行性。第三,在具体证据规则的建设上,应当从现在的粗放型转向“细密型”,即证据规则的内容应当完备,既要明确该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和适当的例外,又要明确规定充足法定适用或例外条件时的具体法律效果,以增强其可操作性。第四,证据规则具有僵硬的弱点,难以应对丰富多彩的诉讼实践,因而,应当将证据规则的建设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结合起来,为证据规则随着实践需要而发展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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