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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口供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口供,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这种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证据之一,在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在特定因素如人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以及外在条件的影响下,被告人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口供,对实现刑事审判的目的就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实践中认定口供常见的几种情况

  目前庭审对口供的验证中常见如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当庭所作供述与其庭前所做书面证据材料相一致;二是被告人当庭全部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三是被告人当庭所作供述虽未全部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但在主要事实情节上都与其庭前所做书面证据材料不一致。

  上述第一种情况由于口供前后一致,并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一般不会给口供的认定和运用带来问题。而第二、三种情况目前已成为影响刑事审判公正性的非常突出的问题,且十分普遍。这致使公诉机关经常面临因被告人当庭翻供而难以有效支持控诉的情况,也使审判机关经常面临对被告人庭前所作书面口供材料与当庭供述的取舍选择,加之法律和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法官操作的规范,使庭审法官很难在两种供述相矛盾时决定证据的取舍,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审判目标的实现。

  二、形成口供完全不一致和不完全一致的原因

  1?闭觳槿嗽蔽シㄈ≈ぁU庵饕?表现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几个方面。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竭尽全力开展侦破工作,当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求胜心切,不是继续作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而往往是以犯罪嫌疑人为突破口,采取非法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

  2?贝?供导致翻供。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律的规定一方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因为没有相应防范串供措施,又为那些不恪守职业道德的执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风报信提供了可乘之机。

  3?痹诮男倚睦碜魉钕路?供。这种侥幸心理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纯粹的侥幸心理,在这种心理支配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往往无理无据,仅仅出于本能;另一种是熟知法律或具有反侦查经验而产生的侥幸心理,持这种心理的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的法律素质,或本身就是公安司法人员(即公、检、法、劳改监狱执法者),企图凭借自身优势,逃避法律制裁。

  4?奔且洳钜煲?起前后口供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做书面供证与当庭供述在主要事实、情节上不一致。

  这种不一致不是其不想如实说,而是由于人的生理差异,随着时间的推移,对事物的记忆逐渐淡化所致,有些甚至是完全丧失原有记忆,或是使用相同的手段,在大致相同的地点多次作案,对每次犯罪记忆不清晰所致。

  三、完善口供证据效力之对策

  笔者认为,完善口供证据效力,执法人员应更新司法观念,提高证据意识。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充分肯定了其他证据的重要作用。但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甚至不惜以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口供的仍有相当的市场,一旦获取口供就认为万事大吉,很少再在其他证据上下功夫。因此,执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应树立高度的证据意识。案件发生后,不仅要迅速获取口供材料,而且要及时、全面地收集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对新收集的证据,一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二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固定下来。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及对证人的询问应由侦查人员二人进行,对所制做笔录的更改之处应由被讯(询)问人签名,或以捺手印的方式认可。对不同证人所做内容相同的证据,必须“一人一式一证”,即一个证人以一种形式提供一份证言。三要善于用文字表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充实证据的内容,如对指纹、脚印所作痕迹鉴定,要想使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具有证明力,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表述:从现场某物上提取指纹、脚印若干枚,以免因查不出出处而使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最终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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