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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的若干看法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摘要: 本文认为,制定一部完善的统一证据法典在我国已是不可或缺的事了。本文还就制定证据法的指导思想、证据法的立法体例、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进行了探讨。

  一

  本文所述的证据法典是指诉讼证据法,包括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和行政诉讼证据法。所谓证据法,是指有关诉讼中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即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证明对象、要证事实)时应遵循的法律规范[1](P.1)。

  制定一部完善的证据法典在我国已是不可或缺的事了。就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而言,证据规则贫乏,内容粗放,有关证据的规范散置于三大诉讼法典及其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制度体系。不仅如此,现行的证据规则多从积极方面对证明力进行规定,较少象英美法系从消极方面进行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自白排除规则等,从而内含较多的不合理性因素。由此导致了我国现有证据制度不能发挥出应有的功效。概然地说,证据法的功效体现为促成宪法、诉讼法和实体法目的和价值的实现。具体说,

  (一)证据法目的的设定是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的,或者说证据法在其作用领域或效力范围内致力于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或法价值的实现。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生存权、自由权、人身权、财产权及诉讼权,而证据法就是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在其能力范围内竭力保障上述基本权的实现。在此前提下,证据法把宪法中关于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具体化为证据法的具体规则或规范。比如,不得强制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1款、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等);禁止以强迫、拷问、威胁等非法手段或程序收集证据(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等),都相应地体现在证据法规范之中。我国宪法第33条中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规定在证据法中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提供证据权和辩论权,及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具体规则。再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相应地,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第32条到第39条集中规定了辩护制度,而辩护制度的许多规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诉讼证据或诉讼证明。

  (二)“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2](P.28),即是说,审判和诉讼的实质内容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活动。证据法主要是涉及对案情的认定,即从审判上确认法律事实的规则 [3](P.13)。英美学理也认为,证据法是论述法院在确定争执中的事实时所遵循的程序[4](P.17)。证据法作为程序法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诉讼程序所固有和既成的程序和规则,如果失去了证据法则,那么诉讼程序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形式[3](P.14)。陈朴生先生就刑事证据法阐发了同样的观点。他认为,刑事证据法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部,是“规定刑事诉讼上应待证明之对象,可为证据之材料与搜集、调查及其利用方法诸法则”;刑事证据法是手段法,而手段法重在完成某种目的应采用如何合理的手段;刑事证据法即通过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实,为法院裁判提供事实基础,从而有助于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实现[5](P.1~3)。因此,离开证据(法),诉讼机制就不能正常运行,诉讼法的目的和价值就不能实现,实体法的目的和价值也随之不能实现。

  (三)合理完善的证据制度体系体现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1.证据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的实现。建立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上的现代诉讼,应该是保证当事人双方作为对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诉讼程序,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论据和证据[6].当事人通过诉讼权利的顺畅行使而达到实体真实的再现,进而实现自己的实体权益。2.证据法中有关证据的提供、辩论和认定等规则,内含着规范法官行为的意义,要求法官平等地尊重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提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不得恣意妄为和滥用权力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另一方面,明确合理的证据制度指导着法官作出适法和适当的行为,并且便利法官审判案件,如法官可根据证据规则直接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法官不必要的查证;法官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法认定情况下直接根据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负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等[3](P.384)。3.证据法为裁判提供正当的根据和内容。如上所述,证据法起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限制法官恣意的作用,从而在程序方面增加了法院裁判的正当性。程序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诉讼所发现的真实是当事人所信赖和所选择的真实,从而在实体方面增强了法院裁判的正当性。上述所言,实际上也体现出程序保障的内涵,即“通过程序一方面保障当事者的诉讼权利,或者说保障当事者在这些权利中体现出来的主体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又保障诉讼、审判本身的正当性”[7](P.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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