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证据“关联性”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称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一、关联性的涵义界定
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然而,这样的界定过于简单,不能准确地说明关联性的实质内涵。
我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一)证明性
所谓证明性,换言之,就是具有证明价值,指的是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影响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据,就具有证明性。要准确地理解证明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证明性本身并不是法律问题,它存在于法律之外,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是“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这种事实上的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是主观臆断的结果。
(2)证明性并不是一条“单行道”。对于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来说,证据的证明性可能是肯定的,也可能是否定的。也就是说,特定的证据,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成立,也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不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说,关联性可以分为肯定的关联性和否定的关联性。如果某项证据可能表明待证明的某项争议事实成立或成为可能,该项证据与该争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是肯定的关联性;反之,则为否定的关联性。
(3)证明性必然涉及到概率。这里的证明性,是指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倾向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而非确定性。甚至有学者认为,关联性最根本的理论基础在于概率理论。
(二)实质性
所谓实质性,就是指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至于何为案件待证事实,主要由实体法所决定,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表现出来。
就裁判者而言,他不可能预先就知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真相。裁判者只能从被说服者的视角出发考虑问题。即使原告所提出的控告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在裁判者看来,也仅仅是一种有待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命题。比如说,原告起诉说被告欠了他一笔钱,到期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其债务。但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确实存在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呢?裁判者不可能预先就知道。既然不了解“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什么,又怎么能依据“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确定证据的关联性、确定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呢?因此,裁判者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所指向的绝不可能是客观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而只能是起诉主张所描述的关于历史事实的命题。证据的关联性不可能是相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注重的是(而且必然是)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三)证明性与实质性的关系
关联性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其中,证明性是由证据与案件之间客观存在的逻辑联系所决定的,体现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联系,因而可以说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案件待证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决定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对案件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待证事实主张,证据才具有实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实质性体现的则是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可以说,证明性涉及的是逻辑问题,实质性涉及的是实体法问题。证明性和实质性相结合,证据才具有关联性。它们作为关联性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无论欠缺二者中的哪一个要素,证据的关联性都不成立。
一、关联性的涵义界定
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然而,这样的界定过于简单,不能准确地说明关联性的实质内涵。
我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一)证明性
所谓证明性,换言之,就是具有证明价值,指的是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影响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据,就具有证明性。要准确地理解证明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证明性本身并不是法律问题,它存在于法律之外,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是“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这种事实上的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是主观臆断的结果。
(2)证明性并不是一条“单行道”。对于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来说,证据的证明性可能是肯定的,也可能是否定的。也就是说,特定的证据,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成立,也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不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说,关联性可以分为肯定的关联性和否定的关联性。如果某项证据可能表明待证明的某项争议事实成立或成为可能,该项证据与该争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是肯定的关联性;反之,则为否定的关联性。
(3)证明性必然涉及到概率。这里的证明性,是指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倾向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而非确定性。甚至有学者认为,关联性最根本的理论基础在于概率理论。
(二)实质性
所谓实质性,就是指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至于何为案件待证事实,主要由实体法所决定,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表现出来。
就裁判者而言,他不可能预先就知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真相。裁判者只能从被说服者的视角出发考虑问题。即使原告所提出的控告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在裁判者看来,也仅仅是一种有待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命题。比如说,原告起诉说被告欠了他一笔钱,到期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其债务。但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确实存在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呢?裁判者不可能预先就知道。既然不了解“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什么,又怎么能依据“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确定证据的关联性、确定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呢?因此,裁判者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所指向的绝不可能是客观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而只能是起诉主张所描述的关于历史事实的命题。证据的关联性不可能是相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注重的是(而且必然是)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三)证明性与实质性的关系
关联性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其中,证明性是由证据与案件之间客观存在的逻辑联系所决定的,体现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联系,因而可以说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案件待证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决定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对案件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待证事实主张,证据才具有实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实质性体现的则是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可以说,证明性涉及的是逻辑问题,实质性涉及的是实体法问题。证明性和实质性相结合,证据才具有关联性。它们作为关联性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无论欠缺二者中的哪一个要素,证据的关联性都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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