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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效力要论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自认,是民事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可以将其严格定义为:当事人一方或其他有权作出由该方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自认人,对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向受诉法院表明其为真实的观念表示。由于自认具有不争执性、自愿性和高度真实性的特点,受诉法院可以根据自认不经查证而直接地把纯不利于自认方的事实指称认定为案件事实,或者把经自认的材料证据直接作为定案证据。

  一、关于效力内容

  在自认效力的内容上,一般认为英美法系把自认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赋予自认证据效力;而大陆法系的自认效力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行为的效力是其法律后果的一种,它使某种特定的权利产生或丧失,或者义务的设定或免除;在效力的主观范围上及于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主体。就自认的效力来说,应该是对受诉法院、对方当事人、自认后果承受人分别产生免查力、免证力和自缚力。

  (一)法院的免查力。自认对受诉法院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都规定:法院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法院应当按照自认的事实认定案情。笔者认为这种把自认对受诉法院产生的效力作为一种义务设定即拘束力,是不恰当的。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负有确保所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在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时,法院是不应依自认的事实定案的。所以,我们应说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是:使得受诉法院可以不必查证而直接以经自认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文把这种效力称之为免查力。它是自认给受诉法院带来的一种选择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利,而非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义务。

  (二)对方的免证力。自认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例。举证责任是以利已与争执为前提的,无争执或不利己也就无需举证。自认的一般情形是自认方对不利于已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的真实性的承认,这就是自认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的免证力。但此种效力只是就通常的情形而言的。虽然诉讼双方的利益是冲突的,但是并非均为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有的则是存在第三种情形的对立关系。也就是说,自认虽具有不利于己的本义,但并非均利于对方当事人。还常有虽不利于自认方但对对方当事人则是既无利也无害的“中性”情形存在,如自认所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因为对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利己可言,自不存在举证责任问题,因而自认也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产生免证力。可见,将免证力作为自认的唯一或主要的效力而加以强调并不妥贴。

  (三)已方的自缚力。自认必然对自认方产生某种规束之效力,这种效力就是自缚力。它是指自认人作出自认后,依禁止反言规则,不得任意撤销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也是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如果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却出尔反尔,对自认的事实加以推翻,势必使案件的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这是任何良法所不能容许的。当然,自缚力也只具有相对性,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法律也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而令自认丧失效力。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自缚力的产生只应限在自认方为一人或者必要共同诉讼人一致自认的情形中。如果必要共同诉讼人中只有部分人“自认”,则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因为在此情形下,“自认”不仅仅不利于己,还给其他共同诉讼人带来不利益,受诉法院需结合全案综合判断,而不得直接以部分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

  二、关于效力根据

  自认效力的根据在英美法系主要是把自认的“事实”或“证据”推定为真实;而在大陆法系则长期存在着效果意思说与观念通知说之争。效果意思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以自由意旨对事实的处分;观念通知说实质上与英美法的通说相通,即把自认的“事实”或“证据”视为真实。笔者认为,讨论自认效力的根据,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一是法律规定;二是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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