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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2 16:00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继受。[1]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了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但对于该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导致理论上的不完善及适用上的困难。为此,笔者试图借鉴大陆法系相关国家的理论和实践,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研究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以期对我国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理论与实践

  民法理论上,就某一单一法律行为,以无效的原因是存在于法律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将法律行为无效区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无效原因导致法律行为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无效的原因仅存于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导致该部分无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法律行为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也可以这样讲,部分无效也是与部分有效相对应的概念。因为部分无效就是一部分无效,而另一部分有效。

  根据学者的介绍,关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理论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根据法律行为按其内容是否全部具有无效原因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即法律行为当然全部不生效力;部分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有效部分,不因无效部分而受影响。[2]德国、瑞士民法均认为全部无效是原则,而部分无效为例外。[3]只有在可以认为,即使在去除无效的那部分行为后,行为人也将从事剩余部分的情况下,才应发生部分无效。[4]英美法对于无效的部分原因为条件时,则法律行为全部无效,否则仅发生损害赔偿问题。[5]据此,有的学者归纳了三种立法模式:罗马法模式:法律行为一部分无效,并不导致法律行为全部无效;德国、瑞士模式:法律行为一部分无效致全部无效为原则;英美法模式:法律行为无效原因为条件时,则全部无效。[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德国、瑞士立法模式。法国理论上一般认为,如果合同仅其中某一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如当事人就合同的某一条款发生误解,或合同的某一条款违背公共秩序等),合同的无效应仅限于该项条款(视为未订立),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7]据此,可以将其归入罗马法模式。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庭在解释当事人的意志时,更多地考虑的不是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而是社会利益。因此,如果合同中的某一条款违背公共秩序或合同存在不法原因,法庭总是将之视为合同的决定性因素,从而确认合同全部无效。[8]因此,又可以将其归入德国、瑞士模式。

  我国学者认为,民事行为一部分无效时,原则上应全部归于无效,例外情形,以无效部分除去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为条件,可以认可其他部分为有效。[9]因此,我国的立法模式可归入德国、瑞士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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