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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权的属性及与自然人人格权的区别
www.110.com 2010-07-09 16:51

  死者论其属性应是自然人人格权的延伸,其产生的基础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法律赋予其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利。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但由于死者较自然人有本质的区别,其享有的权利应有所区别。笔者认为,自然人人格权与死者人格权应有以下不同:

  1、两者涵盖的内容不同。自然人人格权包括生命、姓名权、肖像权、、等,而死者之生命已不存在,无所谓生命与健康,但其遗体和遗骨应受到尊重和保护,比如《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就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自然人人格权的主张主体是自然人本人,而死者人格权的主张主体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该保护人为死者之近亲属,死者近亲属范围较大,现有法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对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加以规定,会严重妨害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死者人格权的实现,主要是要解决请求权的问题。至于死者人格权基于何种事实转移至近亲属身上,在理论上是很难说明和解释的,而这种人格利益的保护又是必须的。因此,有必要对近亲属的顺序和范围加以规定,使死得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笔者认为,可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对死者近亲属规定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缺位,第二顺序的保护人才能够行使保护人的权利。

  3、保护期限不同意。自然人的人格权始于自然人的出生,终于自然人死亡,但对于死者,由于权利人的变化,其保护期限就变得尤为复杂,目前学术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规定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期限为50年或者70年,超出此期限的,不再予以保护。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坚持现行司法解释的做法,根据死者的近亲属的范围决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这就是形式上没有期限而实质上有期限的做法,死者的近亲属不存在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就不再保护了。第三种观点主张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还是要有所区别,这就是区别死者人格利益的不同,而在保护期限上也有所不同。例如肖像利益的保护,就应当适当限制,不然对死者肖像制作人的著作权无法进行保护。

  这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缺乏公正性和科学性,既然法律已规定死者近亲属享有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源于权利人与死者人身关系,同时又用具体的时间对权利加以限制,那么同一顺序的保护人因生命的长短而享有不平等的权利,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正性。假如规定死者的人格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某甲1岁时就丧父,当甲52岁时,就只能眼睁睁地看他人对其父的人格权进行侵害,而不能对此加以保护,显然对某甲不公平。第三种观点,规定起来十分繁杂,且不便于法律的制订。而第二种观点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在保护期限上也是适当的,能较好地保护死者的人格权,亦符合国际司法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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