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案情」
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
人:郭树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树芝之兄)。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茂松,局长。
郭树芝与张从军于1983年9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现。1985年12月4日住进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癔病。1987年4月23日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治疗28天;同年5月20日住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院)治疗103天,均诊断为癔病。1989年5月8日再次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4月25日又住进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77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12月13日,郭树芝与张从军达成离婚协议,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适当处理。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后,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填发了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1991年3月8日,郭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3月29日,郭树芝之兄郭树文以其妹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芳草湖总场计生办给其办理离婚登记违法,向呼图壁县民政局申诉。6月25日,呼图壁县民政局作出了“关于对郭树芝离婚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郭树芝属间歇性精神病,在芳草湖总场办登记离婚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计生办为其登记离婚合法”。郭树文不服,于1991年7月15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郭树芝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对郭的生活和治疗问题均未作具体安排,以致郭离婚后生活造成困难。
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审判」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对郭树芝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鉴定。该院的鉴定结论为: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据此,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认为: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理应在郭树
芝人的监护下行使权利,故程序违法。该院于1991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呼图壁县民政局对郭树芝与张从军离婚的处理决定,宣布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无效。
- 上一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责任
- 下一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制度问题思考
相关文章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被认定无
- ·本案原告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 ·浅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的处理
- ·浅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制度的完善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协议送前妻房无效
- ·符合法定条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能离婚
-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离婚,登记机关应否受理
- ·郭树芝诉呼图壁县民政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
- ·“假协议离婚”后离婚证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 ·郭树芝诉呼图壁县民政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
- ·郭树芝诉呼图壁县民政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
- ·民法复习指导:民事行为能力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继承遗
- ·冒名顶替办理离婚证离婚行为无效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 ·无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签订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拆迁协议无效
-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徐高生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葛荣明偿还读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