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设立。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没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二款和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无人包括两种:一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具有独立进行部分民事活动能力的人,也包括两种人:一种由《民法通则》第12条第一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另一种由《民法通则》第13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监督教养被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其合法权益;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及其他不法行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在医疗实践中,未尽监护职责的情况主要发生在儿童或精神病医院或科室。由于儿童和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在医院期间的监护责任临时由法定监护人转移到医院,在此期间被监护人受到损害或者给别人造成损害,医院要承担未尽临床职责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第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有些儿童或精神病医院或科室,采取封闭式管理,不准许家属陪床,如果由于院方的过失或疏漏造成病从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某儿科医院一护士,某日提着两大铁壶开水回到病房,在走廊上与一突然从病室中跑出的7岁男孩相撞。开水不仅将男孩的双腿和双脚严重烫伤,还由于孩子被拌扑倒,烫伤了面部。医院立即进行了积极有效地救治,同时通知患儿家长。虽然烫伤的一切费用均已由医院承担,但由于患儿腿部遗留烫伤疤痕,家长要求医院赔偿,医患双方发生争执,遂患儿家长诉至法院。对此医院也深感不平,本案中提水的护士因患儿冲撞也被烫伤,治疗、误工也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法院审理认为:该儿童医院实行无赔护制度,孩子住院期间完全由医院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期闪电战受到损害或损害了另人,均由临时监护人棗医院承担责任。判令医院赔偿患儿交通费、家长陪护误工费、营养费、今后的治疗费等共计6326.53元。对医院因护士受伤要求赔偿的反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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