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甲某17岁,到A公司工作近一年,A公司承揽B公司室内装潢业务,B公司为漂流旅游公司,施工地点距离漂流池有一定的距离,但B公司未在漂流池设立警示标志,甲某在休息时间私自前往漂流池游泳致溺水身亡,甲母要求A、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甲某为完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雇佣未成年人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B公司未设警示标志应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观点:甲某承担主要责任没有错,B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A公司无责任。
首先,甲某已经年满16周岁,并通过自己的劳动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来源,应为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其仍为未成年人,但我国民法实行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能力和判断能力,并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此时人和人的职责自动消灭,甲某已经不需要别人的监护。
其次,虽然甲某为未成年人,但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规定,A公司雇佣甲某并无不当,其管理义务也应与劳动项目有关,而在本案中,甲某是在休息时间私自外出造成人身伤害,与雇佣活动无关系,那么A公司此时无管理义务。
最后,由于A公司已经为甲某提供了休息和淋浴的场所,也就是说提供了必要的休息条件,那么A公司与甲某私自去游泳之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且施工地点并非在漂流池旁边,且施工内容为室内装修,那么A公司不应为甲某在休息时间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在肯定甲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又强调了A公司对未成年人的管理义务,存在法理上的矛盾,此判决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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