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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初探
www.110.com 2010-07-13 10:10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呈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自《条例》实施二年多时间以来,为妥善解决医疗纠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立法缺陷也日益凸现,本文拟就《条例》所规定的医疗损害民事责任问题加以探讨。

    一、医疗损害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概念

    医疗损害民事责任免责事由是指医方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依法可以不的事实。免责事由一般由法律规定,但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文所探讨的是法定免责事由。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免责事由分析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六种免责情形,除第六项不可抗力和第二项医疗意外以外,还有四种情形,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但因医方不存在过错,因而构不成医疗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对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勤勉注意义务和全社会对医生这类专家的职业操守与专业能力都十分不利。《条例》中有关医疗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规定不当,既零碎又不合理。因为医疗机构或个体医生对患者的义务属于勤勉注意义务,医疗机构或个体医生的免责事由应当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二是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所谓“相应的医疗能力”,是指医生要具备与其专业职称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医院要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医疗水平。所谓“通行的医学规范”,是指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法或程序等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求或通行的医疗理论。如果医生或医院不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而致事故发生,要对此承担责任;如果医生或医院对患者的处置不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而致事故发生,也要对此承担责任。在对医疗事故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生承担举证责任时,如果能够证明在自己应有的医疗能力范围内尽力采取了符合医学规范的处置措施,就说明医疗机构或医生对不良医疗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可以免责。由此看来,《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免责事由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完全没有考虑“相应的医疗能力”和“通行的医学规范”这两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对其不足之处作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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