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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
www.110.com 2010-07-13 10:07


  《最高人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对民法中共同侵权行为概念的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对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但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中关联共同性的判断标准,其导致的责任后果即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界定区分,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就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加以梳理、廓清,对“解释”第3条的本旨、效果、利弊得失加以探讨,澄清混乱,保障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得以正确地理解与适用。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德国民法第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意大利民法第2055条以及俄罗斯民法第1080条和第1081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责任承担)以及教唆、帮助人责任等。  

   

  共同侵权行为与单独的侵权行为相比较[i],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当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二是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传统民法上的共同过错仅指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的情形。三是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致害行为既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但数人的行为必须相互联系,构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上来看,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各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中,共同行为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际地共同从事了某种行为,可以是两个人共同决定,由一个人完成,也可以是一个人起主要作用,另一个人起到辅助作用。每个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并不一定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所以,在共同侵权中,不是从每个人的个别行为的原因力来判断的,而是从行为的整体对结果的原因力来判断的。四是结果的同一性,所谓结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就在于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ii]换言之,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如果行为本身是可分的,那么就是单独行为,而不是共同侵权。当然,在数个行为人中,可能行为人事先具有明确的分工,也可能事先并没有分工;数人发挥的作用也可能有大小的区别,但只要他们具有共同的过失,就并不影响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即使有人只是参与策划,而没有实际地从事共同侵权行为,也应推定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各个人的行为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关联共同性,即使是各个人的行为与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未得到认定的场合,也应推定各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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