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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
www.110.com 2010-07-13 10:07

  最高人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22.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1989年8月30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 解的请示,经研究并与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联系了解,其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 责任,对于具体案件,可依照上述立法原意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5月12日修正)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 教育部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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